(2017)鲁0323民初805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张琴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邵久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琴,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邵久祥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23民初805号原告:张琴,女,1974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沂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鹿成义,沂源安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00694428713M,住所地临沂市经济开发区金科财税大厦8楼B区。负责人:王存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晶晶,山东秀坤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铁柱,山东秀坤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邵久祥,男,1981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沂源县。原告张琴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邵久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鹿成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晶晶、杨铁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久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39682.70元。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因在起诉时对于误工费和伤残赔偿金等项目计算有误,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变更,即伤残赔偿金增加17098.20元,增加之后数额92806.2元(计算方式为伤残赔偿金34012×20×12%=81628.8+原告之母张善叶被抚养人生活费21495×10×12%/3=8598元+原告之子被抚养人生活费21495×2×12%/2=2579.4元,故伤残赔偿金额为92806.2元,原诉讼主张的数额75708元,增加17098.20元),误工费减少1925.80元,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数额予以增加15172.40元,以书面请求为准,增加数额为13309.5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26日7时,被告邵久祥驾驶鲁Q×××××号轻型普通货车,在沂源县新城路与瑞阳路十字路口处,将骑着电动车的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邵久祥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现依法请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另,原告张琴提供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住院病历一份,证明做二次手术取内固定,诉讼时效中断。虽然原告受伤是在2015年1月26日,但是原告由于锁骨骨折,进行了手术治疗,取出内固定的时间为2016年12月,由于原告一直查找不到涉案车辆的车主以及保险公司等各种原因,在与保险公司车主等各方当事人进行协商无果后提起诉讼,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情况。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在2015年1月份,原告于当日住院治疗,已知道他的身体受伤状况,诉讼时效从事故之日起算一年,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我公司要求不予承担;伤残赔偿金及抚养费应当按照2014年标准计算,应按事故发生前一年的标准计算,其母抚养费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误工费计算时间过长,且计算标准过高,月工资超过3500元未提交完税证明,对于超出部分不予支持。鉴定费、精神损失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承担;邵久祥驾驶营运车辆应具有行驶证、驾驶证、车辆运输证、上岗证等,应扣除10%非医保用药。被告邵久祥辩称,当时住院的时候支付了3000元,依法处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26日7时,被告邵久祥持有效驾驶证驾驶鲁Q×××××号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至沂源县新城路与瑞阳路十字路口处,注意观察路面情况不够,将驾驶电动车在机动车道内行驶的原告张琴撞倒,造成原告张琴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源大队认定,被告邵久祥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琴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到沂源县中医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12月7日行右锁骨骨折术后内固定物取出术,2016年12月12日出院。事故发生时鲁Q×××××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的保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原告受伤后被告邵久祥支付医疗费3000元。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情况对原告主张的各项物质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43259.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护理费1200元,为此原告提交沂源县中医医院住院病历一份,医疗费单据2份,医疗费946.54元,沂源县人民医院CT费600元,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住院病历二份、用药明细二份,医疗费单据6份,医疗费41173.1元,被告提交沂源县中医医院医疗费单据2份,医疗费540元,病历记载住院天数共计1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30元/天×15天,护理费1200元,80元/天×15天。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主张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对原告张琴、被告邵久祥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张琴主张的上述各项损失予以认定。2、残疾赔偿金92806.2元,鉴定费2000元,为此原告提交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两处十级伤残,计算方式为伤残赔偿金根据2017年山东省统计局公布2016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012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1495元,34012元/年×20年×12%=81628.8,原告之母张善叶被抚养人生活费21495/年×10年×12%/3=8598元,原告之子被抚养人生活费21495/年×2年×12%/2=2579.4元,故伤残赔偿金额为92806.2元。鉴定费单据一份,证明鉴定费为2000元,原告提交本人身份证及房产证证明其为城镇居民,提交原告之母张善叶户口本身份证及历山街道办南麻一村居委会提供的证明,证明张善叶有三名子女,为城镇非农户口,提交原告之子赵洪祥的身份证及户口本信息,证明被抚养人抚养费计算。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质证认为,伤残赔偿金及抚养费应当按照按事故发生前一年2014年标准计算,对于村委会的证明有异议,在户口中记载其母张善叶为工人,其应有退休收入,不需要张琴进行抚养,所以对其抚养费不予支持,对其他没有异议。原告张琴发表质证意见为原告的母亲是在村办服装厂上班,没有退休工资及社保。综合原、被告举证、质证意见,对上述事实认定如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规定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和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和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计算二十年,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上一年度,是指一审辩论终结前的上一年度。本案一审辩论终结于2017年,原告张琴定残日为2015年5月12日,原告之子赵洪祥出生日期为2000年8月3日,原告之母张善叶出生日期为1945年1月30日,并对其母亲既往工作经历、生活来源作出合理解释,原告主张按2016年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3、误工费13545元,为此原告张琴提供受伤前六个月的工资表及银行流水、营业执照复印件、误工证明一份,证明月平均工资3867.7元,日工资129元,锁骨骨折,规定是120天,原告自受伤到定残前一天共105天,因此主张105天。原告张琴提供的病历记及司法鉴定意见书记载车祸致其右锁骨骨折、右2、4、5、6肋骨骨折,参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人身损害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7.2肋骨骨折[S22.301]7.2.1一处骨折:误工30~40日,护理7~15日,营养15~30日。7.2.2多根、多处骨折:误工60~120日,护理30~60日,营养30~60日。7.3胸骨骨折[S22.201],误工60~120日,护理20~30日,营养30~60日,认定原告张琴误工期限为105日,根据原告张琴提供的受伤前六个月的工作单位工资表及个人银行账户流水、工作单位误工收入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认定月平均工资3867.7元,日误工费为129元。4、交通费500元,结合原告两次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住院15天案件事实,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予以认定。5、电动车损失1810元,鉴定费600元,由评估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单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6、精神抚慰金2000元,原告构成两处十级伤残,本院确定精神抚慰金为1200元。以上事实,由原、被告提交的上列证据及交通事故认定书以及当事人陈述证实均记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民法通则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伤害明显的,从受伤害之日起算;伤害当时未经发现,后经检查确诊并能证明是由侵害引起的,从伤势确诊之日起算,原告张琴2015年1月26日受伤后,2016年12月7日行右锁骨骨折术后内固定物取出术,2016年12月12日治疗终结出院,原告于2017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未超出法律规定的一年诉讼时效期间,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之原告的诉讼请求超出法律规定的一年诉讼时效期间的抗辩事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按照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根据淄博市交通警察支队沂源大队认定,被告邵久祥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琴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因原告张琴驾驶非机动车,被告邵久祥驾驶机动车,应适当减轻非机动车一方赔偿责任,加重机动车一方赔偿责任,因此确定被告邵久祥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邵久祥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依法应由涉案鲁Q×××××号轻型普通货车保险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该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对于鉴定费、诉讼费等非直接物质损失,由交通事故的责任人根据责任比例分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6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琴护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92806.2元、误工费13545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1200元、车损1810元,共计121061.2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33259.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合计33709.64元的80%,计款26967.70元;三、被告邵久祥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张琴鉴定费2600元的80%,计款2080元,该款与被告邵久祥垫付的医疗费3000元相互折抵后,原告张琴于收到上述理赔款后返还被告邵久祥920元;四、驳回原告张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25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813元,原告张琴负担50元,被告邵久祥负担176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成虎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耿彩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