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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402民初189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与肥乡县振兴运输有限公司、孟志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肥乡县振兴运输有限公司,孟志国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402民初189号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新河县新兴街东侧。法定代表人:耿君彩,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国庆,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亚斌,男,1986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磁县,系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职工。被告:肥乡县振兴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肥乡区建设街西段路北。法定代表人:孟志国,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庆海,河北驰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孟志国,男,1980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庆海,河北驰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诉被告肥乡县振兴运输有限公司、孟志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150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5000元;3、被告孟志国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判令被告支付每日按欠款额的1‰给原告滞纳金从欠款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开展名为“垫富宝”的新业务。垫富宝是原告在垫富宝网(登录网址××)上推出的支持垫富宝会员之间交易的支付工具。原告为用户提供无息消费垫款,使运输车主、加油站、加气站、汽配店、汽修厂、物流公司、物流中介、生产企业、分期公司等各类会员纳入垫富宝业务,为垫富宝会员加油、换件、修车、货运等经营各环节提供资金支持。垫富宝会员到其他会员处消费,原告将按协议约定为用户会员垫付消费款。用户会员需在指定的还款日将消费的垫付款归还原告。加盟商是指经过原告授权在所在地区发展垫富宝会员的垫富宝公司类会员。可从物流公司、加油站、加气站、汽配汽修店、运输公司、分期公司、经销商等公司类会员中择优发展加盟店。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12月17日签订了合同编号:垫000106537/冀邯郸市23300039垫富宝(垫付卡)领用合约等一系列合同。被告成为“垫富宝”的注册会员,在被告与“垫富宝”其他会员间进行商品或者服务交易时,原告替被告直接垫付消费款项给商户会员,被告按照约定将垫付款定期归还原告。后被告在垫富宝其他会员处进行了消费,原告依约进行了款项垫付,但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仍欠款150000元,应还违约金15000元,经原告催促后,被告仍未还款。被告孟志国也未承担偿还责任。为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望依法判如所请。肥乡县振兴运输有限公司、孟志国共同辩称,本公司从来没有消费过这笔款项,也从来没有收到原告所称的垫付款,所以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支付欠款及违约金、滞纳金,没有事实依据,应当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提交证据如下:1、垫富宝领用合约一份,证明被告孟志国及邯郸县振兴公司在上面签字盖章,证明双方之间建立领用合同关系;2、不可撤销连带担保承诺函一份,证明孟志国承担担保责任,系本合同的保证人;3、授权书一份,证明被告还款时,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有权利扣除欠款;4、账户信息及交易记录各一份,证明交易金额为150000元,交易到对方赵月飞处;肥乡县振兴运输有限公司、孟志国对以上证据共同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没有异议,但上述证据并不能证明我方消费了该笔款项;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为复印件,不是原始的电子数据,交易记录所记载的内容,也不能证明,我公司消费了这笔款项。肥乡县振兴运输有限公司、孟志国未提交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17日,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甲方)与肥乡县振兴运输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了《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编号:垫000106537/冀邯郸市2330039),双方约定:乙方自愿在甲方指定网络平台-垫付宝网站(网址为错误!未指定书签。)注册成为会员,授权垫付宝网站按照乙方在网上的指令进行操作。甲方及垫付宝网站为每一会员网上授予垫付宝账户,垫付宝账户是识别垫付宝会员身份的账户,垫付宝卡号是会员在垫付宝网站进行交易结算、收款、还款、提现的账户识别码。乙方知悉:垫付宝网站是甲方为会员推出的网上会员制服务平台,在会员间进行商品或服务交易时,甲方替垫付宝买方会员直接垫付消费款项支付给垫付宝卖方会员,买方会员按约定将垫付款定期归还甲方。乙方向甲方提供符合甲方要求的授信资料后,甲方将根据乙方的资信状况核定乙方的信用额度和还款期限,并视乙方的消费、还款情况及资信情况的变化调整其信用额度。在会员间进行商品或服务交易时,乙方使用额度进行消费后,甲方替乙方垫付消费款项支付给垫付宝卖方会员,乙方按约定将垫付款定期归还甲方。乙方未按时足额偿还甲方代乙方垫付的消费款项及其他款项的,乙方须按其欠款总额的10%向甲方交纳当月违约金,且乙方在未还清欠款之前,每逾期1日须按欠款额的1‰向甲方支付延迟履行违约金。同日,孟志国作为保证人在《不可撤销连带担保承诺函(LS2)》(编号:垫000106537/冀邯郸市2330039)签字并同意债务人签订了垫付宝任一领用合约,即视为本人同意为任一该领用合约项下的合同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该承诺书上债务人处,由肥乡县振兴运输有限公司加盖印章。2016年2月15日,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根据垫付宝网站上显示的肥乡县振兴运输有限公司于2016年2月15日在赵月飞处消费150000元的记录,向赵月飞转款146400元。后因该笔消费欠款到期未能归还,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诉至本院,诉请如前。本院认为,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肥乡县振兴运输有限公司签订的《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以及与被告孟志国签订《不可撤销连带担保承诺函(LS2)》等相关函件,均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予以确认。被告肥乡县振兴运输有限公司辩称,2016年2月15日,公司未在赵月飞处消费150000元的意见,经查,根据原告目前提供的证据,尚不能认定系被告肥乡县振兴运输有限公司在赵月飞处具体消费的项目,垫付宝网站上的操作也不能认定系被告所为。根据《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约定,原告确系根据垫付宝网站上显示的肥乡县振兴运输有限公司的消费记录向赵月飞转款,被告肥乡县振兴运输有限公司当庭予以否认进行了消费,综合本案证据,不能排除原告被诈骗或被告的垫付宝账户被冒用的嫌疑,故本案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贺红英代理审判员  崔佳宾人民陪审员  张 蕾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耿子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