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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003执2584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仪征市环境保护局与仪征市顺安房屋拆除有限公司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仪征市环境保护局,仪征市顺安房屋拆除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003执2584号申请执行人:仪征市环境保护局,住所地在仪征市真州西路47号。法定代表人:汤新彬,局长。被申请人:仪征市顺安房屋拆除有限公司,住所地在仪征市城市商业广场D幢223号。法定代表人:刘凤军。申请执行人仪征市环境保护局与被执行人仪征市顺安房屋拆除有限公司环境行政非诉纠纷一案,仪征市环境保护局作出的仪环罚[2015]第45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被执行人仪征市顺安房屋拆除有限公司停止餐饮场所项目的生产;并对其罚款人民币1万元,又因其逾期未缴纳罚款加处罚款人民币1万元。因被执行人仪征市顺安房屋拆除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仪征市环境保护局的申请,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发现被执行人仪征市顺安房屋拆除有限公司已停止中餐制售服务项目的生产经营;本院另对被执行人仪征市顺安房屋拆除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财产状况进行了查询,未发现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了申请执行人,要求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表示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财产,并对法院所采取执行措施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对于责令被执行人仪征市顺安房屋拆除有限公司停止中餐制售服务项目的生产经营的执行部分,现已执行完毕;对于行政处罚罚款的执行部分,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仪征市环境保护局作出的仪环罚[2015]第4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二、在终结执行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审 判 长  刁安心代理审判员  全庆凯代理审判员  钱仁伟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