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823执51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1-29
案件名称
陆继春与梁福发、黄喜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勐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勐腊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陆继春,梁福发,黄喜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云南省勐腊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云2823执51号申请执行人陆继春,女,1965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普洱市景谷县。被执行人梁福发,男,1990年2月9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湛江市人,现住址不详。被执行人黄喜良,女,1959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湛江市人,身份证登记住址广东省湛江市。关于陆继春与梁福发、黄喜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日作出(2016)云2823民初37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梁福发、黄喜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连带支付原告陆继春货款28000元。案件受理费695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348元,由被告梁福发、黄喜良负担。”该判决书于2016年10月23日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于2017年2月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2月9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的执行事项为:1、申请执行标的款28348元2、执行费325元。经本院采取执行措施,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已达成和解协议,即:“被执行人梁福发按每月1500元分期付款给申请人陆继春,从2017年8月1日起直至案款付清为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云南省勐腊县人民法院(2017)云2823执51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如被执行人未按上述和解协议履行和解义务,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岩坎燕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周 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