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524刑初98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罗希华犯贩卖毒品罪案的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希华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24刑初98号公诉机关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希华,男。现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1月28日被长宁县公安局羁押,11月29日被长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l2月30日由长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宁县看守所。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诉刑诉(2017)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希华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江宏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希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11日23时左右,被告人罗希华在长宁县长宁镇下粮站附近以100元价格将一小包甲基苯丙胺(冰毒)贩卖给吸毒人员代某某。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希华贩卖毒品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罗希华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罗希华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罗希华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希望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1日23时许,被告人罗希华在长宁县长宁镇下粮站附近以100元价格将一小包甲基苯丙胺(冰毒)贩卖给吸毒人员代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罗希华在法庭上表示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在法庭上提供,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1、长宁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于2016年11月28日19时许,由长宁县公安局民警在工作中发现线索,次日由长宁县公安局立案侦查。2、长宁县公安局拘留证、逮捕证,证实本案强制措施情况。3、视频光碟二张,证实本案抓获被告人罗希华的现场情况,询问被告人罗希华的情况。4、被告人罗希华使用电话的通话详单,证实本案毒品交易当事人的电话联系情况。5、证人证言。(1)证人何某某的证言,2016年10月11日晚上我与叶某某等一起吸完毒品后,代某某打电话说要来。叶某某骑摩托车去接代某某。代某某来又带来了一包冰毒,我们又一起吸食冰毒。之后我骑摩托车送叶某某和代某某走的。(2)证人叶某某的证言,2016年10月11日晚上我吸过两次毒品,第一次与何某某等一起吸完毒品时,代某某打电话说要来,我就骑摩托车在下粮站旁边街上接到代某某,她叫我去罗希华楼下,我们到那里一两分钟,罗希华就下来拿一包毒品给代某某,我们就一起骑车又去鸡窝头那个朋友家吸食毒品去了。买毒品时,我和何某某看见,当时没拿钱,之后咋个付款的我就不清楚了。(3)证人代某某的证言,昨天(2016年10月11日)晚上11点过叶某某骑摩托车来接到我,我就和他一起去下粮站附近巷子里找罗希华买了一包100元的冰毒,之后我用微信转账付了罗希华这100元。叶某某看见我买冰毒,他还与罗希华打了招呼。6、被告人罗希华的供述与辩解,2016年10月12日晚上11点过,代某某打电话问我有没有冰毒,我说我刚刚买了1克200元,你要就一人一半,拿100元给我,她说要得。一会儿她就到下粮站对面我的出租屋,和她一起来的一个是叶某某,另一个我不认识。我分了100元冰毒给她(代某某),她就走了。后来她在微信上转了100元钱给我。7、证人叶某某、何某某、代某某的辨认笔录,证实证人叶某某、何某某、代某某辨认出罗希华就是2016年10月11日晚上11点过卖毒品(冰毒)给代某某的人。8、被告人罗希华的到案经过,证实长宁县公安局民警在工作中发现线索后,2016年11月28日到长宁镇老粮食局宿舍502室抓获被告人罗希华。9、长宁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经长宁县公安局现场检测何某某、叶某某等属吸毒人员。10、本院(2012)长刑初字第87号判决书、长宁县看守所长看刑释字(2012)041号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罗希华因贩卖毒品罪2012年3月2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于2012年5月2日刑满释放。11、被告人罗希华的户籍资料,证实罗希华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本院认为,被告人罗希华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依法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希华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罗希华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罗希华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希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8日起至2017年9月27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程 莲人民陪审员 张明忠人民陪审员 周跃林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罗文秀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