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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25民初20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地质矿产勘查开发院与中铁资源苏尼特左旗小白杨矿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地质矿产勘查开发院,中铁资源苏尼特左旗小白杨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5民初20号原告: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地质矿产勘查开发院,住所地锡林浩特市锡林大街**号。法定代表人:张义海,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有良,男,汉族,身份证号×××,系该院职工,现住锡林浩特市阿尔善路豪景花园*号楼*单元***号。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凤武,内蒙古大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铁资源苏尼特左旗小白杨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尼特左旗达日汗乌拉苏木芒来嘎查芒来煤矿。法定代表人:郭琦琦,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勇,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地质矿产勘查开发院(以下简称九院勘查院)与被告中铁资源苏尼特左旗小白杨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白杨公司)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九院勘查院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有良、白凤武,小白杨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九院勘查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勘查费1045700元,利息自2008年5月28日给付至款项付清为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截止本案起诉之日利息暂计为40万元,本息合计14457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06年6月23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对内蒙古自治区苏尼特左旗白音乌拉煤田赛罕塔拉矿区详查,勘查面积98.97平方千米,结算实行综合单价包干,综合单价为345元每米(包括税金),预计总价345万元,结算总价按钻探实际完成的工作量(地质孔、水文孔及透孔总工作量)乘以综合单价为准。付款方式:提交报告终审稿经国土资源厅评审通过后,并提交税票,支付到乙方总工作量的100%。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钻探工作,2006年12月,双方经结算合同总价为3835700元。2008年5月9日,北京中矿联咨询中心出具中矿联储评字【2007】70号《评审意见书》,对《内蒙古自治区苏尼特左旗白音乌拉煤田赛罕塔拉矿区详查报告》矿产资源储量通过了评审。2008年5月28日,内蒙古自治区共同资源厅出具内国土资储备字【2008】93号《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证明》,至此原告履行完所有的合同义务,但截止目前,报告尚欠原告勘查费1045700元,经多次追索,被告一直未给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小白杨公司答辩称,一、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不应当得到支持,除非其能够提供足以证明其诉讼主张并具有证明效力的证据材料。1、本案纠纷发生在2006年,答辩人对合同签订及履行情况不清楚,被答辩人是否具备支付工程款的条件,是否拖欠1045700元勘查费,被答辩人应当举证;2、假设拖欠工程款为何没有支付,被答辩人有无违约行为或责任等问题有待查证核实。合同条款中没有逾期付款的情形约定相应的违约责任,被答辩人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二、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已超诉讼时效。根据合同对付款方式的约定,合同项下的工程款是按照项目进度分阶段支付的,最后一笔款项约定是在“提交报告终审稿经国土资源部或国土资源厅评审通过后,并提交税票,支付到乙方总工作量费用的100%”。被答辩人在诉状中陈述,“2008年5月28日,内蒙古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出具内国土资储备字(2008)93号《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证明》。”,为此,如果答辩人事实上主张工程款,也就是说被答辩人在2008年5月28日就知道了其权利受到侵害的事实,但答辩人却怠于行使权利,在诉讼时效期间内没有向答辩人索要工程款,而是时隔多年之后提起诉讼主张权利,已经超过法律规定保护债权的时效期间。故恳请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九院勘查院提交的证据有:《合同》、《内蒙古自治区白音乌拉煤田赛汗塔拉矿区煤炭详查报告》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意见书(以下简称《评审意见书》)、内国土资储备字(2008)93号关于《内蒙古自治区白音乌拉煤田赛汗塔拉矿区煤炭详查报告》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证明(以下简称《储量证明》)、五份工程款税务发票。被告小白杨公司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1、对《合同》,质证认为公司现在职员对双方签订的合同情况不清楚,履行情况也不清楚,如果公章是公司的,就认可合同;2、对《评审意见书》、《储量证明》的真实性认可,但小白杨公司没有证据原件,对关联性无法判断;3、对五份工程款税务发票认可。本院责令被告限期核实上述证据,将核实结果提交本庭,期限已过,被告没有书面证据提交本庭。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通过电话表示被告方对原告方的上述证据认可,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的起诉已超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九院勘查院又提供了从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摘印的信息:小白杨公司与中铁资源苏尼特左旗芒来矿业有限公司的企业信息,预证明两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办公地址混同,请求追加中铁资源苏尼特左旗芒来矿业有限公司为共同被告。被告小白杨公司质证认为,小白杨公司为独立法人,有独立资产,对外独立承担责任,其实施的行为与中铁资源苏尼特左旗芒来矿业有限公司无关,不应追加为共同被告。经本庭对两企业信息核实,小白杨公司与中铁资源苏尼特左旗芒来矿业有限公司的股东、主要负责人一致,但两公司的经营范围不一致,但有重叠之处。九院勘查院未提供证据证明两公司财务、财产等高度混同。小白杨公司提出九院勘查院的诉讼超出诉讼时效,未提供相关证据。九院勘查院认为未超诉讼时效提供了相关证据:2009年9月25日、2011年4月30日、2012年11月15日、2014年7月8日、2015年12月21日该院职员前往小白杨公司索要工程款的报销单、发票,小白杨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对上述证据未质证。对上述双方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合同》、《评审意见书》、《储量证明》、税务发票,因被告没有提供反证推翻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索要工程款发生的报销单、发票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认定如下事实:2006年6月23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对内蒙古自治区苏尼特左旗白音乌拉煤田赛罕塔拉矿区详查,勘查面积98.97平方千米,结算实行综合单价包干,综合单价为345元每米(包括税金),预计总价345万元,结算总价按钻探实际完成的工作量(地质孔、水文孔及透孔总工作量)乘以综合单价为准。付款方式:提交报告终审稿经国土资源厅评审通过后,并提交税票,支付到乙方总工作量的100%。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钻探工作,2006年12月,双方经结算合同总价为3835700元。2008年5月9日,北京中矿联咨询中心出具中矿联储评字【2007】70号《评审意见书》,对《内蒙古自治区苏尼特左旗白音乌拉煤田赛罕塔拉矿区详查报告》矿产资源储量通过了评审。2008年5月28日,内蒙古自治区共同资源厅出具内国土资储备字【2008】93号《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证明》,至此原告履行完所有的合同义务,但截止目前,报告尚欠原告勘查费1045700元,经多次追索,被告一直未给付,原告诉至法院。在案件审理中,原告请求追加中铁资源苏尼特左旗芒来矿业有限公司为被告,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勘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权利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勘查义务,被告应当支付相应勘查费。对原告提出的工程总价款、欠付工程款,被告没有提出具体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即:工程总价款为3835700元,尚欠工程款1045700元。被告提出的原告的起诉已超诉讼时效问题,被告没有提供双方对工程款结算后至原告起诉已超诉讼时效的相关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告提供的报销单、发票可以证明原告的起诉未超出诉讼时效。故被告提出的原告的起诉已超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以“中铁资源苏尼特左旗芒来矿业有限公司与被告股东、人员和财产混同”为由,请求追加中铁资源苏尼特左旗芒来矿业有限公司为被告。经本院核实,中铁资源苏尼特左旗芒来矿业有限公司与被告股东、主要管理人员一致,但被告不能举证两个公司财产、账目高度混同,损害了原告的权益。故原告此项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诉求、证据确凿,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铁资源苏尼特左旗小白杨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地质矿产勘查开发院支付工程款10457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自2008年5月28日至付清工程款为止);二、驳回原告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地质矿产勘查开发院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811.30元,由被告中铁资源苏尼特左旗小白杨矿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志刚审 判 员  肖有才代理审判员  程鹏皎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郭淑雯法律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