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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民辖终785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江苏速顺物流有限公司与广汽日野汽车有限公司、扬州苏浙皖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汽日野汽车有限公司,江苏速顺物流有限公司,扬州苏浙皖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1民辖终7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汽日野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市明珠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陈汉君。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速顺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宝应县泾河镇道口工业集中区创业路18号。法定代表人:孙红兵。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扬州苏浙皖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工商注册地江苏省扬州市荷叶东路,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燕江新城山水苑5栋2单元608室。法定代表人:卢燕一。上诉人广汽日野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汽日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速顺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速顺公司)、被上诉人扬州苏浙皖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浙皖汽贸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2017)苏0113民初111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广汽日野公司上诉称,第一,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苏浙皖汽贸公司的实际经营地址存在错误。原审法院将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燕江新城山水苑5栋2单元608室认定为被上诉人苏浙皖汽贸公司的经营地址,存在明显错误,该地址实际上是苏浙皖汽贸公司南京分公司的经营地址。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公司的住所是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经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公司的住所只能有一个。公司的住所应当在其公司登记机关辖区内。”而被上诉人苏浙皖汽贸公司一直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的地址并不在原审法院的管辖区域。第二,原审法院就案件管辖权认定存在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案由为产品责任纠纷,而非合同违约纠纷,不能依据被上诉人速顺公司与被上诉人苏浙皖汽贸公司签订的《日野卡车买卖合和《日野卡车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的纠纷管辖法院作为本案的管辖法院,也不能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本案管辖法院的确定应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即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被上诉人苏浙皖汽贸公司注册地并非实际经营地,且其实际经营地无法核实,因此本案应以上诉人的住所地为准来确定管辖法院。因上诉人的住所地在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明珠工业园内,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产品责任纠纷,产品制造地、产品销售地、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根据被上诉人速顺公司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租金收条等证据以及被上诉人苏浙皖汽贸公司于2016年12月1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被上诉人即原审被告苏浙皖汽贸公司的工商注册地虽在扬州市,但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在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燕江新城山水苑5栋2单元608室,故原审法院作为被告之一的住所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审法院依据被上诉人速顺公司与被上诉人苏浙皖汽贸公司签订的《日野卡车买卖合和《日野卡车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中的管辖约定来确定本案的管辖法院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纠正,但其裁定结果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综上,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郑彦鹏审判员  张国庆审判员  陈 辉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王明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