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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92刑初135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27

案件名称

孙军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军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92刑初135号公诉机关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军,男,1966年8月15日生,吉林省长春市人,高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2月17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汽检刑检刑诉[2017]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军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丽出庭支持公诉,书记员郑晓旭出庭记录,被告人孙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17日15时许,被告人孙军醉酒驾驶×××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创业大街与文明路交会处,与停在路边停车位的×××号大众牌小型轿车相撞。路人报警后,交警赶至现场将孙军查获。经鉴定,孙军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3.41毫克/100毫升。本院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孙军与被害人张某达成赔偿协议,赔偿损失人民币24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孙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抽血照片、毒品检测样本提取笔录、情况说明、谅解书,被告人孙军供述,被害人张某陈述,长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书,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军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孙军血液中乙醇含量高达213.41毫克/100毫升,并发生事故,应予严惩。鉴于孙军系初犯,认罪态度好,已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故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危险驾驶罪】、第四十二条【拘役】、第四十四条【刑期的计算与折抵】、第五十二条【罚金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军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31日起至2017年8月3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李忠秀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付 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