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327民初422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王全忠与王洪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全忠,王洪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27民初422号原告:王全忠,男,汉族,1944年12月24日出生,住河南省宜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国捞,宜阳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王洪民,男,汉族,1977年3月5日出生,住河南省宜阳县。原告王全忠诉被告王洪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全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洪民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全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原告的借款40000元及利息17280元(自借款之日至起诉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共计5728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1月19日,被告因其朋友做生意筹集资金向原告借现金40000元,并同时书写借条一张,之后一直没有还款,故提起诉讼。被告王洪民未提出答辩意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月19日,被告王洪民借原告王全忠现金40000元,当时出具借据一张,载明:借条今借王全忠现金肆万元整(40000.00)。借款人:王洪民2011.1.19。至2015年,被告两次归还6000元。余款至今没有归还,为此,原告诉入法院。本院认为:被告王洪民借原告王全忠现金4万元,由其出具的借条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已经支付的应予扣除。现原告认可已归还6000元,下欠3400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自借款之日至起诉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在原告起诉之前,不能确定被告逾期日期,双方未约定借款利率,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认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王洪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全忠借款34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2元、公告费560元,共计1792元,原告王全忠承担500元,被告王洪民承担129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向丽审 判 员 张春龙人民陪审员 韩彩品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刘逸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