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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281民初2510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03

案件名称

兰斐与熊晶、丁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冶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斐,熊晶,丁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281民初2510号原告:兰斐,女,1986年5月23日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飘,湖北人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黎相毅,湖北人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熊晶,男,1985年9月17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鄂州市梁子湖区,现居住大冶市。被告:丁娟,女,1986年5月8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黄石市西塞山区,现居住大冶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晶,男,1985年9月17日生,系丁娟丈夫。原告兰斐与被告熊晶、丁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飘、黎相毅、被告熊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兰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欠款67408元,并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从2017年1月1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4000元。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在加拿大工作生活。2015年3月18日至2015年12月3日期间,原告陆续给二被告代购物品,被告仅支付了部分代购费,尚欠16,755元一直未予支付。2016年1月,被告熊晶以开办工作室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元,原告遂通过支付宝转账方式向被告账户转入40,000元。2016年5月3日,原告兰斐委托胡亮亮与被告熊晶就下欠的代购费以及借款分别签订了二份还款协议,但被告并未按照协议履行还款义务。2017年4月20日,被告熊晶向原告兰斐出具了一张欠条,欠条载明:欠到兰斐67408元,包括借款本金40,000元,代购费16,755元及至2016年12月31日利息10,605元,2017年1月之后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上述债务在2017年4月25日前偿还,逾期未还,还应承担由此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及相关费用。到期后,被告未按期偿还,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判如所请。庭审过程中,原告称被告分别于2017年4月24日偿还欠款10000元,2017年5月31日偿还欠款10,000元,故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52,45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从2017年6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熊晶辩称:1、我欠原告实际金额应为借款本金40000元加上代购费16,755元,合计56,755元,但我之后于2017年4月24日、2017年5月31日分别偿还了10,000元;2、截至2016年12月31日止的利息为10,605元,该利息不应计入本金重复计算利息。被告丁娟辩称:借款40,000元是其丈夫熊晶在广州工作时的个人借款,我并不知情;另委托原告代购的物品也都是熊晶个人使用的物品,并未用于家庭生活,故我不承担偿还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无争议的被告熊晶于2017年4月20日向原告兰斐出具的欠条中载明的,被告差欠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代购费16,755元,截止2016年12月31日利息10,605元,2017年1月之后的欠款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以及被告熊晶于2017年4月24日、2017年5月31日分别偿还了1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当事人双方有争议的事实是:截止2016年12月31日利息10,605元,原告是否计入本金重复计算利息以及借款本金的认定。被告熊晶认为,欠款截止2016年12月31日的利息经双方结算为10605元,原告在计算后期利息时不应计入本金中重复计算利息;原告兰斐认为,被告于2017年4月24日、2017年5月31日分别偿还了10,000元,我方在计算借款本金时都是先扣减的借款利息,再扣减借款本金,并未将利息重复计息。本院认为,当债务人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应先偿还利息,后偿还主债务。被告熊晶分二次向原告兰斐偿还了欠款20,000元,应当先扣除借款利息,再扣除借款本金,经审查核算,原告并未将借款利息计入本金重复计算,截至2017年5月31日止,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3,035.5元,而原告只诉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2,450元,当事人有处分自己权益的权利,本案中的借款本金认定为52,450元。原告兰斐为实现该债权,于2017年4月24日与湖北人本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合同,该所指派杜飘律师为其诉讼代理人,约定支付律师服务费4000元。本院认为:被告熊晶就其差欠原告兰斐的借款40,000元、代购费16,755元,于2017年4月20日一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对2016年12月31日之前的欠款利息进行了结算,并对后期利率、还款期限,及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系双方对之前债权债务结算后形成了新的借款合同,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以及支付宝付款凭证、代购清单为证,本院认定原、被告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现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一、被告丁娟是否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二、被告是否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4000元。一、被告丁娟是否承担共同偿还责任问题。原告兰斐认为,被告熊晶和被告丁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0年登记结婚,被告熊晶向其借款和代购期间,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借款和代购商品均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所需,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丁娟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了二被告户籍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5月3日签订了还款协议以及代购清单为证;被告丁娟认为,借款40,000元是其丈夫熊晶在广州工作时个人借款,我在家并不知情,另代购的物品也都是熊晶个人物品,并未用于家庭生活,故我不承担偿还责任。被告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熊晶向兰斐借款时,系其与丁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熊晶和丁娟均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系熊晶个人债务和兰斐知道该债务是熊晶的个人债务,因此,丁娟对该笔借款本息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二、被告是否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4000元问题。原告兰斐认为,双方约定了对违约方的违约行为导致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代理费应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应赔偿原告的律师代理费4000元。原告向法院提交了被告出具的欠条以及委托合同对其主张予以证实;被告熊晶认为,委托代理合同仅证明双方签订了书面合同,并不能证明原告已经为此实际支出了律师代理费用,故我不应赔偿律师代理费;本院认为,赔偿是指行为人因过错而对相对方造成的损失进行赔付的行为。原告为实现债权而聘请律师代其参加诉讼,虽然与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合同,但原告并未提供其已实际支付了律师代理费4000元的证据,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律师代理费4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逾期未偿还的,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2,450元,并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从2017年6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熊晶、丁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兰斐借款本金52,450元,并以52,450元为基数,按2%的月利率支付自2017年6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义务清偿完毕之日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兰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93元,原告兰斐负担211元,被告熊晶、丁娟负担58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柯彬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陈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