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03执保字675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8-07-15
案件名称
天津信汇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恒晟商贸有限公司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天津信汇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恒晟商贸有限公司,朱炜栋,王颖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津0103执保字675号之一申请人:天津信汇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龙水园2号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000055270139U。法定代表人:田瑞金,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磊,职员。被申请人:天津恒晟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井冈山路1-2号平房,组织机构代码74135676-8。法定代表人:朱炜栋,经理。被申请人:朱炜栋,男,1972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西区,被申请人:王颖,女,1981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西区,申请人天津信汇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天津恒晟商贸有限公司、朱炜栋、王颖财产保全一案,申请人天津信汇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28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天津恒晟商贸有限公司、朱炜栋、王颖名下价值12119343元的财产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并已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六条、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申请人朱炜栋名下车牌号为津M×××××的奔驰一辆,查封期限为2年。查封期间,上述车辆不得转移、变卖、毁损及设定他项权利。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审判员 李 德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高畅一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