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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行申257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曹有民与西安市雁塔区城中村改造办公室、西安市雁塔区电子城街道办事处拆迁行政补偿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曹有民,西安市雁塔区城中村改造办公室,西安市雁塔区电子城街道办事处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陕行申25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曹有民,男,汉族。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西安市雁塔区城中村改造办公室,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翠华路***号。法定代表人:郭建荣,主任。委托代理人:齐博,该办公室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吴涛,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西安市雁塔区电子城街道办事处。法定代表人:刘利平,主任。委托代理人:尤麦峰,该办事处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田明明,陕西尚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曹有民因诉被申请人西安市雁塔区城中村改造办公室、西安市雁塔区电子城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雁塔区城改办、电子城街道办)拆迁行政补偿一案,不服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16)陕71行终12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曹有民申请再审称:(一)两级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此拆迁协议具有严重的程序瑕疵。拆迁补偿协议进行前期沟通时,政府方面从未明确解释过拆迁补偿的标准和计算方法,使其无法发觉自己被排除在补偿协议之外,在协议签署完毕后才发觉未能依法享有拆迁补偿。两级法院只根据协议最后的签名认定协议就是双方真实意愿的表达,没有仔细调查实际情况。2、政府在拆迁补偿协议中私自将其户籍填写为“居”,将其认定为非农业户口,并据此将其排除在补偿协议之外,内容违法。其村民身份是合法取得的,并在行政机关登记确认,具有法定的村民资格。且其落户曹家堡村后依法享有和承担农村村民的权利和义务,其依法享有的其他权利不影响村民身份的认定和村民权利的行使。(二)此拆迁协议内容严重违法。拆迁协议内容的核心就是将其认定为非农业户口,并据此将其排除在补偿协议之外。而其农业户口身份是本案关键问题:其村民身份是合法合规的取得,并在行政机关依法登记确认,具有法定的村民资格。根据陕劳发[1993]469号《关于家居农村工人退休退养后子女招工问题的通知》的有关规定,其在1999年户口转回曹家堡四组。其因此依法取得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此后其户籍从未变更,系农村村民户口,是本村村民。其落户至西安市电子城街道办事处曹家堡村,承包有责任田和自留地,享有选举权。自1999年起,其就开始依法耕种土地,并以该村村民的身份从事各种生产活动,按规定向国家和集体履行交纳农税和粮食定购等义务。而且两次参加选举活动,行使选举权。其享受国家退休、养老、医疗等待遇是基于原有身份福利,不论是“享受退休金待遇”还是“不以土地为唯一生活来源”,国家都没有任何法律法规将其与村民身份和该享有的权利相联系,这些权利之间也不是择其一才能享有的关系,依法享有这些权利并不当然影响其村民身份和权利的认定。此前判决认定的事实是完全错误的。(三)两级法院未正确适用法律。两级法院在判决中没有适用具体的法律法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其在征地补偿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曹家堡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可以请求支付相应的份额,应该享有获得补偿的权利。(四)有其他相关案例支持其诉讼请求。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乐民再字第10号民事判决,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10)未民官初字第280号民事判决,认为退休退养当事人取得村民身份,具备村民资格,具有同等的村民待遇,享有相应的收益分配权利。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西民二终字第00903号民事调解书中,支持了未央区当事人享有同等村民安置的权利。上述几个案例基本情况和其相似,判例中的判决理由都证明,其请求是合理并且合法的,应该依法获得补偿款。另外,2012年陕西省西咸新区沣东新城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发布的西沣东人发(2012)15号文件—关于家居农村工人退休退养后请求享受村民待遇问题的答复意见中,明确西安市在此方面是有明确的政策导向。为维护申请人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申请对本案进行再审。被申请人电子城街道办答辩称:(一)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1、2014年11月25日,曹有民委托其妻子王巧梅与雁塔区城改办、电子城街道办签订《西安市城中村(棚户区)改造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协议中对双方权利义务明确约定为共安置3人,每人补偿15㎡,每人奖励5㎡,协议资金结算金额为人民币1033399元。为此曹有民曾向其妻出具授权委托书,承诺如出现任何产权、费用等纠纷自行解决。2015年2月4日上述拆迁安置协议结算完毕。该协议系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由双方自愿达成,内容合法有效,与拆迁补偿方案及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并不违背,不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2、曹有民不属于曹家堡村拆迁安置对象。根据陕政办发(2000)7号《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农村土地“延包”工作完成后加强承包管理工作几个具体问题意见的通知》第三十九条规定:“原因子女顶替招工而本人户口迁回原籍、享受国家离退休待遇的机关和国有、集体企事业单位的职工,不划分承包地。按以前有关政策已经划分承包地的不再变动,但不得参与土地征用补偿款的分配。”雁塔区人民政府雁发(2001)笫31号文件第26条规定“因子女顶替招工而本人户口迁回原籍、享受国家离退休待遇的机关和国有、集体企事业单位的职工,不参加集体分配。”本案中,针对曹有民身份问题,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均已经通过司法文书予以确认:曹有民原系陕西省印刷厂职工,1998年离职退养,其女儿顶替其工作,其将户口转回曹家堡四组。2003年,曹有民退休并开始领取退休工资,享受国家退休、养老、医疗等福利待遇,其生活并不以村、组集体土地为主要生活来源,不能与村民享受拆迁安置同等待遇。因此其不属于曹家堡村拆迁安置对象。3、曹有民诉请事项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曹有民认为《西安市城中村(棚户区)改造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侵犯其合法权益,要求向其支付过渡费30000元并享受后续过渡费的权利,同时要求向其分配商铺20平方米及住房面积19平方米。该《拆迁安置协议书》并未对曹有民的诉请事项进行约定,现协议已经生效并结算完毕,曹有民又要求在协议之外进行补偿,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二)原一、二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曹有民认为其于1999年通过与其女儿换工后,已经落户曹家堡村,应当参与集体分配。但陕政办发(2000)7号《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农村土地“延包”工作完成后加强承包管理工作几个具体问题意见的通知》第41条规定“本《意见》自发布之日起执行。我省此前的有关文件与本《意见》不一致的,以本《意见》为准。”因此,原一、二审法院认定曹有民不在安置对象之列,不符合安置补偿范围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被申请人雁塔区城改办答辩称:曹有民诉讼的前提是他认为本人应按照村民待遇进行拆迁安置补偿。但是本案对于曹有民的身份问题已经有基层、中级、高级三级人民法院的司法文书确认:曹有民享受了国家职工正常养老保险等福利待遇。其生活保障与村民不同,不是以土地的产出为唯一生活来源,因此不能同其他村民一样享受拆迁安置补偿的同等待遇。曹有民在对上述事实十分清楚的情况下,给其妻子王巧梅出具《曹家堡村城中村改造授权委托书》,王巧梅在出具《拆迁安置承诺书》后,2014年11月25日在双方平等自愿的基础上与拆迁人签订了《西安市城中村(棚户区)改造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该协议已经履行结算完毕。如果给予曹有民拆迁安置补偿待遇,享受双重待遇,对其他村民及国家利益将是最大的不公平,会引起不稳定的因素发生。曹有民以《西安市城中村(棚户区)改造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显失公平为由请求撤销,在2016年3月22日的起诉已经超过行使撤销权的一年法定期限,不应支持。请求依法驳回曹有民的再审申请。经审查查明: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14年11月25日,申请人曹有民之妻王巧梅代表申请人曹有民在内的5名家庭成员与被申请人雁塔区城改办、电子城街道办就本案所涉拆迁安置问题达成协议,并签订《西安市城中村(棚户区)改造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曹有民给其妻王巧梅有授权委托书,对曹有民的相关权利作出了处分,协议所涉人员的权利义务以此明确并已经履行完毕。《西安市雁塔区曹家堡村城中村改造拆迁安置方案》(以下简称《安置方案》)对安置对象作出了规定,曹有民因未参加集体分配而不属于被安置对象,被申请人未对曹有民进行补偿安置符合该《安置方案》内容。据此,曹有民要求被申请人对其个人按照村民标准进行补偿安置的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根据,一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申请人曹有民主张其妻王巧梅与被申请人所签协议显失公平、违法无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不予支持正确。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申请人曹有民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曹有民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李建军审判员  杨成会审判员  徐 炯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刘 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