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行终533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张芬诉上海市松江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其他行政案由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芬,上海市松江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沪01行终53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芬,女,汉族,1972年11月5日生,住上海市松江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松江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中山中路38号。法定代表人金飞龙,局长。上诉人张芬因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7行初28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查明,2016年12月29日,上海市松江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松江区住房局)收到张芬寄送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张芬申请公开在2014年12月2日强制拆除上海市松江区XX镇XX村XX号住房内生活用品、屋内物品登记资料、安放地点、安放场所等的纸质文本。2017年1月3日,松江区住房局向张芬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收件回执》并于同日邮寄。同月13日,松江区住房局向张芬作出松住房信公开[2016]第90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以下简称:被诉告知),告知张芬其要求获取的信息不属于该机关公开职责权限范围。并于同日将被诉告知书邮寄张芬。张芬不服,以其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属于松江区住房局的公开职责权限为由,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法院判令撤销松江区住房局作出的被诉告知,并公开其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原审认为,依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松江区住房局具有对张芬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的法定职责。该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五)项规定,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属于本机关职责权限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不属于本机关公开;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公开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涉案房屋的强迁系由松江区人民政府根据人民法院关于房屋强迁的司法文书所组织实施的强迁行为,故本案中松江区住房局答复张芬涉案信息不属于该机关公开职责权限范围,并无不当。综上,松江区住房局的行政行为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张芬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张芬不服,以松江区住房局应当公开其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为由,上诉于本院,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第二款第(一)项、《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被上诉人松江区住房局具有受理和处理向其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法定职权和职责。《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五)项之规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机关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分别作出答复:(五)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属于本机关职责权限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不属于本机关公开;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公开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本案中,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经审查认为上诉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属于该机关职责范围,故被上诉人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作出被诉告知,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本案中,2016年12月29日,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经审查于2017年1月13日作出被诉告知,程序合法。综上,上诉人张芬的上诉请求缺乏相应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张芬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张芬负担(已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瑶华审判员 陈根强审判员 侯 俊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刘天翔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