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8民终806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刘某与辛某更抚养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白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辛某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8民终8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男,1972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洮南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辛某,女,1982年4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吉林省洮南市。上诉人刘某因与被上诉人辛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洮南市人民法院(2017)吉0881民初8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某,被上诉人辛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刘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辛某一审诉讼请求;2、判决张晓东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双方签订附条件离婚协议,协议约定婚生女孩刘畅归刘某抚养,刘某支付辛某20000元。离婚后孩子大部分时间由刘某抚养。刘某付款是以孩子归刘某抚养为条件,刘某没有任何对孩子成长不利的行为和事实,能够对孩子生活进行较好的照顾,离婚协议约定子女抚养合法有效,应当继续履行;2、刘某生活条件优越,能够为孩子提供良好条件,孩子是刘某唯一子女。刘某家有牛群、耕地、林地,固定和固定收入。辛某租房居住没有收入,不能为孩子提供良好的生活条件。辛某婚前与他人另生育一个子女也是女孩,刘畅应归刘某抚养;3、孩子与辛某共同生活不利于孩子成长。辛某行为不端正,与刘某同居前,辛某在大连市结婚两次,并且办理离婚登记。欺骗刘某结婚后,生育刘畅却拒绝办理结婚登记。与刘某解除同居后半年,又在洮南市民政局与他人结婚后登记,婚后一年又办理离婚。现在辛某又准备与他人结婚。辛某多次结婚、多次与他人同居严重影响了孩子的道德品质,为避免孩子向其母亲学习,要求孩子判归刘某抚养。被上诉人辛某辩称:刘某说我骗婚我不承认,如果我也不可能生孩子。孩子正月做手术刘某也没有出面,我在医院给刘某打电话说签字,他也没有来,刘某还让其侄子代为签字。孩子也说刘某经常打骂孩子还不给孩子做饭,晚上回家睡觉孩子说自己睡觉刘某不同意也非要搂着孩子说,孩子的爷爷也经常干仗。刘某之前也说孩子同意我抚养,还说每月给我700元抚养费,刘某至今也没有给我。刘某给我母亲打电话说刘某有女朋友,和我女儿争家产。辛某一审诉讼请求称:1、要求变更抚养关系,非婚生女儿刘畅由辛某抚养;2、要求刘某每月给付抚养费800元至子女独立生活为止。事实和理由:辛某与刘某未办理结婚登记即同居生活。2011年3月23日生育女儿刘畅。后双方因感情不和于2013年解除同居关系,当时协议刘畅由刘某抚养,但孩子一直同我共同生活。2015年刘某将孩子接去半年,因刘某有时不给孩子做饭并打骂孩子,刘畅于2015年8月又回到我处,现孩子明确表示跟我生活。故诉至法院,请求保护辛某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夏季开始,辛某、刘某开始同居,同居期间生育女儿刘畅(2011年4月25日出生)。2014年10月7日,双方解除同居关系,签订解除同居关系协议,约定女儿刘畅由刘某抚养,费用由刘某承担。解除同居关系后,刘畅先由辛某抚养,后由刘某抚养。2016年7月辛某将刘畅在刘某处接回抚养至今,现刘畅在洮南市内幼儿园上学。一审法院认为,辛某、刘某生育女儿刘畅,在辛某、刘某解除同居关系时,双方约定由刘某抚养。2016年7月至今,刘畅由辛某抚养。根据有利于子女成长的原则,应由辛某继续直接抚养,故辛某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刘畅由辛某直接抚养,根据法律规定,刘某由给付抚养费的责任。抚养费的给付数额,根据当地的生活水平与刘畅的生活、教育费用,刘某每月给付300元比较适宜,于2017年5月开始给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辛某、刘某生育女儿刘畅由辛某直接抚养;刘某给付女儿刘畅每月抚养费300元,自2017年5月1日开始给付,给付至子女独立生活时止。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刘某负担。根据当事人上诉理由及答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辛某主张变更抚养关系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否予以变更?二审中,刘某向法庭出示下列证据:刘畅吉林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证医疗保险证。证明我给孩子买保险了,证明我对孩子有关爱、负责任。辛某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证明不了刘某对孩子有关爱、负责任,医疗保险还是我办的。该证据本案争议焦点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二审中,辛某未向法庭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审理查明,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对于原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或解除同居关系而消除。子女无论由父与母任何一方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人民法院变更子女抚养关系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合法权益,并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因素综合考虑。刘某与辛某在2014年10月7日解除同居关系时,虽然协议约定女儿刘畅由刘某抚养,但自2016年7月至今刘畅一直在辛某处抚养。且作为孩子的母亲在照顾女儿方面较为方便,孩子与辛某生活学习,已经较为习惯,因刘畅年龄较小,对生活环境变动后的适应能力较差,不宜频繁变动生活、学习环境。现阶段辛某具备抚养刘畅的经济能力和时间,由辛某抚养更有利于孩子的学习和成长。刘某与女儿刘畅相处的时间较短,与孩子之间缺少沟通交流,势必影响刘畅对其的感情与生活依赖程度。刘某如想照顾刘畅的生活,增进父女之间的感情,可通过多种形式实现,且随着刘畅的认知能力的增强,亦应征求刘畅的意见,尊重刘畅的选择。原审关于抚养关系变更及抚养费负担认定并无不当。刘某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刘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东兴代理审判员 倪继迎代理审判员 曹宝明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李立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