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522民初1119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白海虎与乌力吉图、德力格木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海虎,乌力吉图,德力格木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2民初1119号原告白海虎,男,1953年12月20日出生,蒙古族,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刘乌仁其其格,女,1982年1月2日出生,蒙古族,教师。被告乌力吉图,男,1961年12月24日出生,蒙古族,农民。被告德力格木勒,女,1959年4月2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址同上。原告白海虎诉被告乌力吉图、德力格木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刘乌仁其其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乌力吉图、德力格木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月28日,二被告以生活用款为由从我借款人民币80000.00元,并为我出具两枚借据,第一笔借款约定月利息按0.025元计算,还款日期为2016年5月1日;第二笔借款约定月利息按0.025元计算,还款日期为2016年12月30日,两笔借款还款到期后,我多次催要,二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至今未还,现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借款本金80000.00元、利息20478.72元,本息合计100478.72元。二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二被告于2016年1月28日因生活所需在原告处借80000.00元,并为原告出两枚借据,分别是:2016年1月28日借款40000.00元,约定月利息按0.025元计算,还款日期为2016年5月1日前;2016年1月28日借款40000.00元,约定月利息按0.025元计算,还款日期为2016年12月31日前。此两笔借款到期后,二被告一直未能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所欠借款本金80000.00元、利息20478.72元,本息合计100478.72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方的陈述及原告方提交的借据两枚,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二被告理应按时偿还所欠借款,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所欠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乌力吉图、德力格木勒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给付原告白海虎所欠借款本金80000.00元、利息款20478.72元(80000.00元×0.02元÷30天×384天=20478.72元),本息合计100478.7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93.00元,公告费600.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裴铁瑛审 判 员 付国权人民陪审员 高振友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纪艳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