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04民初915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吉林市大唐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赵速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市大唐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赵速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04民初915号原告:吉林市大唐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市高新区工业三区A-2-7号。法定代表人:李凤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运来,男,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琳娜,吉林玖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速,女,1977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吉林市船营区。原告吉林市大唐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大唐公司)与被告赵速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运来、刘琳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速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公告期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大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所欠物业服务费14884元(2014年1月至2017年12月)、滞纳金27082元,共计41966元。事实及理由:2013年1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位于吉林市船营区松江西路77号(大唐·天下江山)2号楼1单元11-52号房产提供物业服务。被告自2014年1月1日至2017年2月28日未按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缴纳物业服务费,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履行协议,但被告拒不缴纳。故,诉至法院。赵速未作答辩。大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物业费催缴通知单、入住流程表、进户协议书、遵守临时管理规约承诺书、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管理服务费收缴协议等证据。赵速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经本院审查,大唐公司提供的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证据具有真实性,与本案相关联,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采信。赵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通过大唐公司陈述、举证以及本院对证据的认证,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赵速系大唐·天下江山小区x号楼x单元xxx号住宅(建筑面积155.04平方米)业主,大唐公司系该小区物业服务企业。2013年1月14日,赵速与大唐公司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合同约定:商品房住宅的物业费每平方米每月2元,业主预缴二年物业服务费,之后每年预缴一次,预交日期为每年的12月31日之前(每年10月1日起至12月31日前预缴下一年度物业服务费);因乙方(赵速)个人原因空置房屋,按全额计收;乙方违反本协议,不按本协议约定的收费标准和时间交纳有关费用的,甲方(大唐公司)有权要求乙方补交并从逾期之日起按3‰每日交纳滞纳金。《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中还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作出约定。同日,赵速与大唐公司签订了《进户协议书》,并办理了入住手续,赵速向大唐公司签署了《遵守临时管理规约承诺书》,载明:本人已认真阅读了《大唐天下·江山临时管理规约》,同意遵守本规约,并同意遵守吉林市大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大唐公司日后为天下江山小区服务根据本临时管理规约而制定的规则或规定。赵速每年应交纳物业服务费3720.96元,赵速交纳了2013年12月31日之前的物业服务费,自2014年1月开始拖欠至今。大唐公司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大唐公司与赵速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大唐公司已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有收取物业服务费的权利,赵速应按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逾期不交纳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按合同约定,大唐公司可预收取一年物业服务费,对大唐公司要求赵速交纳2014年1月至2017年12月的物业服务费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大唐公司要求赵速支付滞纳金的诉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关于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可以予以减少之规定,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本院予以调整,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标准予以支持。综上,大唐公司诉讼请求合理部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吉林市大唐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支付2014年1月至2017年12月物业服务费14883.84元;二、被告赵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吉林市大唐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违约金,其中:2014年度物业服务费3720.96元自2014年1月1日起、2015年度物业服务费3720.96元自2015年1月1日起、2016度物业服务费3720.96元自2016年1月1日起、2017年度物业服务费3720.96元自2017年1月1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基准利率上浮50%)标准计算至被告赵速付清物业服务费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吉林市大唐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090元(其中案件受理费850元、公告费240元,原告吉林市大唐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由原告吉林市大唐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62元,被告赵速负担228元,被告赵速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慧媛人民陪审员 王英艳人民陪审员 赵沛玉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杨伊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