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3民终1687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赵富刚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保���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赵富刚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3民终16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北京北路**号京华新天地。法定代表人:蒋治文,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富刚,男,汉族,1977年12月23日出生,个体司机,住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赵富刚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2015)鄂茅箭民二初字第01630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7日受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合议庭认为事实已经核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平安保险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为“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上诉人未提示或说明,该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属认定错误。保险条款第五项明确约定: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时,若车上载货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车辆损失险没有购买,不计免赔,免赔率15%。该条款通过保险单作为证据,一审法院采取了选择性的认定。二、一审认定车辆损失数额证据不足。车辆维修发票没有原件,车辆定损报告是被上诉人单方委托。被上诉人赵富刚二审期间未提供书面或口头的答辩意见。一审法院认定:原告赵富刚于2015年10月14日作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购买一份《机动车单程提车保险》,保险标的车为:商品车鄂C×××××(临)十通牌STQ3250LL10Y4D1重型自卸货车(车架号:LS3T3CH36F0101143),保险期间为2015年10月15日零时起至2015年10月24日二十四时止,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00000元。该保险单上注明,载货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全责免赔率为15%。2015年10月21日01时50分,原告赵富刚驾驶鄂C×××××(临)标的车,行驶至新疆××县,沿315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1611公里+500米处,因操作不当,车辆发生自翻,造成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若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赵富刚负全部责任。原告赵富刚因此事故支出车辆施救费5400元,商品车车辆损失经鉴定为19798元,鉴定费1385元。��告赵富刚向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申请理赔时,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认为原告赵富刚发生事故时载货,属于免赔范围拒绝理赔,引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赵富刚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予以承保并签发保单,保险合同成立且有效,原告赵富刚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付保险金的责任。本案中,保险单上约定有载货免赔以及全责免赔率为15%的内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因此,该约定内容,应视为“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未举交证据证明其履行了提示或明确说明义务,该约定依法不产生效力。原告赵富刚主张的的施救费5400元、鉴定费1385元,属于原告赵富刚为减少损失以及确定损失而支出的必要、合理的费用,应当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支付。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富刚保险金26583元。诉讼费46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负担。二审期间,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被上诉人赵富刚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综合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事实与理由,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平安保险公司是否应对车辆损失承担保险理赔责任?本院认为: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属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平安保险公司提出不赔或少赔��主张,其应就该免责条款尽到明确提示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因平安保险公司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已尽到明确提示说明义务,故其理应承担举证不能法律后果。赵富刚主XX安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理赔车辆施救费5400元,车辆损失经鉴定为19798元,鉴定费1385元,合计26583元。该事实有评估报告、鉴定发票及事故照片佐证,故一审法院判令平安保险公司承担赵富刚的损失合计26583元,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处理正确。综上所述,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以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65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熊 品审判员 曹相云审判员 刘 煜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程正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