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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826民初1230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XX与杨金梅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锦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王永世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杭锦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826民初1230号原告:XX,男,1975年3月1日出生,汉族,职工,住内蒙古自治区杭锦后旗。被告:王永世,男,1975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杭锦后旗。原告XX与被告王永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延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永世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的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王永世、杨金梅偿还借款10000元及月息2分15个月的利息3000元,共计13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4日被告王永世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利息2分,未约定还款时间。经我多次催要,被告王永世一直未偿还。我自愿撤回对杨金梅的起诉。被告王永世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4日被告王永世向原告XX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XX现金10000元(壹万整)、(利息2分),借款人:王永世,2016.2.4日”。该借款被告王永世未偿还。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XX自愿撤回对杨金梅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XX与被告王永世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对利息的约定合法应受法律保护。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XX可以随时要求被告王永世偿还借款,承担继续履行的民事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王永世偿还借款10000元月息2分,15个月利息本息共计13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按照法律规定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案件的审理和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永世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XX借款10000元及利息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元,减半收取计63元,由被告王永世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延武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徐一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