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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604民初664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8-08-30

案件名称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冷宝国机动车交通事故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冷宝国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604民初664号原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丹东市元宝区。负责人:许妍凤,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宁宁,女,1986年7月27日出生,住辽宁省凤城市。被告:冷宝国,男,1980年10月15日出生,住丹东市振安区。原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丹东支公司)与被告冷宝国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安财险丹东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宁宁,被告冷宝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返还我公司垫付的保险费11万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18日19时许,被告冷宝国醉酒驾驶整车制动力不符合技术标准的辽FX号松花江牌小型面包车,沿201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丹东市振安区楼房村一组附近路段时,将被害人孙云成撞倒,致孙云成当场死亡,冷宝国肇事后逃离事故现场。经交警部门认定,冷宝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孙云成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检察院向振安区法院提起公诉,指控被告人冷宝国犯交通肇事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喜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判决生效后,我公司已向受害人的法定继承人赔偿相应保险费用。丹东市公安局振安区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2015)振安刑初字第00059号判决书中已明确载明,被告有醉酒驾驶的违法行为,故我公司要求被告冷宝国返还我公司为其垫付的保险费11万元。被告冷宝国辩称,原告给死者支付保险费的事我并不知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18日19时许,被告冷宝国醉酒驾驶整车制动力不符合技术标准的辽FX号松花江牌小型面包车,沿201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丹东市振安区楼房村一组附近路段时,超速行驶,将被害人孙云成撞倒,致孙云成当场死亡。冷宝国肇事后逃离事故现场。经交警部门认定,冷宝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孙云成无事故责任。被告冷宝国驾驶辽FX号小型客车在原告华安财险丹东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案发生在保险期间。2015年3月10日,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起公诉,指控被告人冷宝国犯交通肇事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喜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冷宝国及华安财险丹东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在刑事案件诉讼过程中,被告冷宝国的亲属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喜花自行达成和解协议,除冷宝国的亲属赔偿孙喜花经济损失11万元外,其余损失由孙喜花向保险公司主张赔付权利,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不再向被告冷宝国主张赔偿权利,孙喜华撤回对冷宝国的附带民事诉讼。2015年6月8日,本院作出(2015)振安刑初字第0005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决华安财险丹东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喜花经济损失人民币11万元,该判决已生效,华安财险丹东支公司已将11万元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喜花。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2015)振安刑初字第00059号判决书、支付凭证、投保单条款、发票及原、被告陈述笔录在卷为凭,上述证据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驾驶人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后,有权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本案中,被告系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孙云成死亡,原告已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孙云成家属赔偿11万元保险费,现原告向被告主张追偿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并不知道原告支付保险费的事情,但原告是依据生效判决文书向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支付保险费,被告冷宝国是否知情,不影响原告的追偿权,故被告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冷宝国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保险费11万元;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计1250元,由被告冷宝国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丹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刘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