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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882民初756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原告山西河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城支行与被告李红、贺丽、米建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河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西河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城支行,李红,贺丽,米建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河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82民初756号原告:山西河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城支行,住所地:河津市新兴路1号。负责人:柴海良,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宏斌,男,汉族,系原告处工作人员。被告:李红,男,汉族,河津市人。被告:贺丽,女,汉族,河津市人。被告:米建立,男,汉族,河津市人。原告山西河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城支行与被告李红、贺丽、米建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西河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城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宏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红、贺丽、米建立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西河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城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李红、贺丽归还原告贷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逾期罚息、复利;2、要求被告米建立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2014年4月29日,原告与被告李红签订贷款合同,约定:原告给被告李红提供贷款20万元,贷款期限从2014年4月29日至2015年4月28日,利率为月息10.1235‰,逾期贷款罚息为在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催收费、保全费、诉讼费、公告费、拍卖费、执行费、律师费等所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2014年4月29日原告与米建立签订保证合同,由被告米建立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依约给被告李红提供贷款20万元,贷款到期后,被告李红没有偿还原告贷款本息。原告山西河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城支行针对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以下证据: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2、借款申请书两份;3、同意保证承诺书;4、贷款合同1份;5、担保合同1份;6、借据1份;7、合同影像资料;8、面谈记录;9、贷款催收通知书及催收时照片;10、家庭财产收入证明;11、承诺书;12、提款申请。被告李红、贺丽、米建立未递交答辩状,未提供证据。经本院审查确认,对原告递交的证据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29日,被告李红向原告贷款20万元,双方签订了贷款合同,在合同中约定:借款期限从2014年4月29日至2015年4月28日,月利率10.1235‰,逾期贷款罚息为该利率基础上加收50%。被告米建立于2014年4月29日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间为贷款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原告依约向被告李红发放贷款20万元。至今被告李红未归还借款本金,共归还利息18116.27元,利息结至2015年1月31日。另查明,被告李红与被告贺丽于2003年9月9日办理结婚证,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山西河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城支行与被告李红的贷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且原告已经履行了该笔借款的出借义务,并有被告李红出具的借款条据为凭,故原告要求被告李红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贺丽与被告李红系夫妻关系,该笔贷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贺丽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米建立自愿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对被告李红的借款进行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米建立应对被告李红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15.18525‰支付逾期罚息的要求,因双方在合同中有约定,且不超出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红、贺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西河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城支行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0.1235‰从2015年2月1日计至2015年4月28日止,按月利率15.18525‰从2015年4月29日计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二、被告米建立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被告米建立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红、贺丽追偿。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李红、贺丽、米建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柴国军审 判 员 谢国强审 判 员 任亚梅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法官助理 李 敏书 记 员 张晓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