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522民初1831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刘树舰与朱桂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树舰,朱桂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22民初1831号原告:刘树舰。被告:朱桂林。原告刘树舰诉被告朱桂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树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桂林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树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7万元及利息;2、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6月13日,被告因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现金7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2%,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付。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信息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2012年6月13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7万元的事实。被告朱桂林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证据及事实认定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信息均系公安机关出具,对该证据及事实予以认定。2、2012年6月13日借条系被告出具,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证明被告于2012年6月13日向原告出具7万元的借条,对该证据及事实予以认定。综上,本院查明的事实:2012年6月13日,被告朱桂林向原告刘树舰出具7万元借条一份。之后被告未能及时偿还借款。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自认其在2011年借给被告共计10万元,后被告偿还3万元,并于2012年6月13日重新出具7万元借条。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刘树舰向本院诉请被告朱桂林偿还借款7万元,在诉讼中,经本院合法传唤,被告未能到庭参加诉讼、系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故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未能及时偿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利息,因双方在借条中未作约定,而原告称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2%、但其未能举出充分证据证明,故对原告该项诉请、本院则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桂林偿还原告刘树舰借款7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刘树舰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公告费900元,合计2450元,由被告朱桂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寿红审 判 员 墨 力人民陪审员 戴先军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张保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