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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722民初1662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陈欢欢与李付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欢欢,李付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22民初1662号原告陈欢欢,男,汉族,1989年6月8日出生,住山东省单县。委托代理人张军,山东荣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付印,男,汉族,1988年4月13日出生,住山东省单县。委托代理人王雷,山东盛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瑞静,山东盛雅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陈欢欢与被告李付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欢欢及委托代理人张军、被告李付印的委托代理人王雷及朱瑞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欢欢(以下简称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付印(以下简称被告)偿还借款260000元及相应利息,庭审中明确相应利息指从2017年1月1日起至本案判决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因资金紧张于2016年10月10日向原告借款6万元,又于同年10月15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口头约定月息2分,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两份。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至今未还,为实现债权特提起诉讼。被告辩称,不认识原告,也没借过原告的钱。原告围绕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2016.10.10被告出具的6万元的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陈欢欢现金陆万元整(小写60000)借款人:李付印身份证号2016年10月10号”;证据二、2016.10.15被告出具的20万元的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陈欢欢现金贰拾万元(200000)身份证号借款人:李付印2016年10月15日”;证据三、2016.10.15被告出具的收条,内容为“收条今收到陈欢欢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收款人:李付印身份证号2016年10月15日”;上述证据用于证明原被告双方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被告已实际收到原告出借的款项。证据四、证人徐某的当庭证言,证实原告将涉案款项26万元分两次交付给被告的过程。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称: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借条上“陈欢欢”这三个字不是被告所写,被告与原告素不相识,没有理由借原告的钱,另外该6万元也没有相应的支付凭证;对证据二、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两份证据中“陈欢欢”三个字也不是被告所写。上述三份证据均是被告遗漏在赌场上的空白借据,因后来该赌场被公安机关查获,被告书写的上述借条、收条是如何到了原告手中的,被告不清楚;对证据四,证人所述与事实不符,且证人与原告是朋友关系,其证言不足以采信。对于上述证据的证据效力,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三份债权凭证,经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认为该三份凭证系其遗留在赌场上的空白凭证,并非向原告借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无其它证据佐证,故其异议不能成立。原告的当庭陈述与提交的两份借条、一份收条及证人徐某的当庭证言相互印证,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对上述四项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付印因经营工程需要,分两次向原告陈欢欢借款共计260000元,其中2016年10月10日借款60000元,2016年10月15日借款200000元。原告的资金来源是其与堂兄弟陈新年位于单县石马片区的房屋拆迁款及每年的安置补偿费。上述两笔借款均以现金的形式交付给被告,被告收到款项后向原告出具借条、收条并签字、捺印。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向其出具三份债权凭证中时“陈欢欢”处原为空白,后原告与其堂兄弟陈新年商议后由原告添加上“陈欢欢”三字并由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另查明,原告于2017年2月16日向本院提出诉前保全申请,请求查封被告所有的车牌号为鲁K×××××的小型轿车,本院同日作出(2017)鲁1722财保11号《民事裁定书》对上述标的物进行了保全。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原告应就借贷法律关系存在提供相应的证据,被告对原告债权人资格提出异议的,亦应提供有事实依据的证据。本案中,原告提交了被告本人出具的借条、收条,就借条中的空白处后添加的“陈欢欢”三字亦作出了相对合理的解释,就双方借贷关系的成立已完成举证责任。而被告虽辩称与原告素不相识,并对原告的资金来源、借条中原告的署名等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其辩称未曾向原告借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26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后仍未偿还,显属违约,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的利息为口头约定月息2分,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从原告提供的借条看,借贷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利息的规定,原告主张的利息应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付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欢欢借款本金260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3月16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0元由被告李付印负担(原告已预交,待被告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建国审 判 员  刘 霞人民陪审员  高祥忠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