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84民初2879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河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XX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XX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84民初2879号原告:河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河间市北街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84796586384X。负责人:田茂林,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系河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员。被告:XX柱,男,1948年11月24日出生,民族,职业,住河间市,。原告河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XX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河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我社借款82500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1994年1月21日XX柱在河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尊祖庄信用社办理贷款15500元,期限1994年1月21日至1994年6月10日,借款用途购料,利率执行16.08%0。1995年4月7日XX柱在河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尊祖庄信用社办理贷款20000元,期限1995年4月7日至1995年12月20日,借款用途买铜,利率执行14.64%0。1985年4月14日XX柱在河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尊祖庄信用社办理贷款2000元,期限1985年4月14日至1985年6月30日,借款用途买拔丝机,利率执行8.6%0。1993年12月20日XX柱在河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尊祖庄信用社办理贷款20000元,期限1993年12月20日至1994年12月20日,借款用途买料,利率执行14.64%0。1992年12月17日XX柱在河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尊祖庄信用社办理贷款25000元,期限1992年12月17日至1993年12月20日,借款用途拔丝,利率执行11.52%0。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至今未还。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贷款凭证一份、放款借据一份、担保借款合同三份、抵押借款合同书一份、还款协议五份,贷款催收通知书5份。对原告举证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XX柱未向本院提交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XX柱共计在河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尊祖庄信用社办理贷款五笔,计82500元。分别为1985年4月14日XX柱在河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尊祖庄信用社办理贷款2000元,期限1985年4月14日至1985年6月30日,借款用途买拔丝机,利率执行8.6%0;1992年12月17日XX柱在河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尊祖庄信用社办理贷款25000元,期限1992年12月17日至1993年12月20日,借款用途拔丝,利率执行11.52%0;1993年12月21日XX柱在河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尊祖庄信用社办理贷款20000元,期限1993年12月21日至1994年12月20日,借款用途买料,利率执行14.64%0;1994年1月21日XX柱在河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尊祖庄信用社办理贷款15500元,期限1994年1月21日至1994年6月10日,借款用途购料,利率执行14.64%0;1995年4月7日XX柱在河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尊祖庄信用社办理贷款20000元,期限1995年4月7日至1995年12月20日,借款用途买铜,利率执行14.64%0。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被告未偿还。本院认为,被告XX柱向原告借款,双方对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及利率进行了约定,借款合同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XX柱提供借款后,被告XX柱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XX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和举证权利的处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XX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河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82500元及利息(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1元由被告XX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东明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田 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