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322民初1019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原告富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杨光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富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杨光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322民初1019号原告:富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四川省富顺县。法定代表人:欧彬。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敏,女,该单位工作人员。被告:杨光平,男,1968年9月17日出生,四川省富顺县。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受理原告富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诉被告杨光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光平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用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2.判令被告杨光平立即归还我社借款640000元及利息、复利(合同期内按约定月利率9.000‰计算,逾期后按合同约定的逾期月利率13.500‰计算至还清日止);3.判令原告依法对被告杨光平提供的抵押物优先受偿;4.案件受理费等相关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22日,被告杨光平在原告下属的晨光园区分社借款640000元,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办理了《借款借据》,借款到期日约定为2018年1月17日,借款利率约定为合同期内执行月利率9.000‰,逾期后按逾期月利率13.500‰执行。该笔借款用杨光平单独所有的分别坐落于富顺县(建筑面积113.72平方米)的成套住宅和坐落于富顺县(建筑面积42.07平方米)的营业用房一并作为抵押,分别签订了合同编号为1192201500XXX-1、11922015000XXX-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并在富顺县房屋产权监理所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即房屋他项权证。该笔借款结息方式约定为按季结息,被告杨光平从2016年6月21日起就未按合同约定按季付息,自2016年3月21日起至2017年3月20日止,被告累计欠原告利息70080元,其中已归还利息947.04元,尚欠利息69132.96元及复利至今未还。另外,原告依据《个人借款合同》第六条第(六)款,即:甲方不能按照合同的结息日付息,则自次日起计收复利。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复利。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期间,原告以多种方式催收无果,遂向法院起诉。原告信用联社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杨光平身份证、户口簿、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复印件;2.借款借据、个人借款合同;3.被告杨光平未结清明细;4.最高额抵押合同两份;5.房产证、土地证、房屋他项权证。被告杨光平未进行答辩,也未对原告信用联社提交证据进行质证,也未提供证据进行反驳,应承担举证不能责任。结合原告信用联社当庭陈述及举示的1、2、3、4、5项证据,能客观证明被告杨光平向原告信用联社贷款,并用个人所有的房屋作抵押的事实,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其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22日,被告杨光平作为甲方与原告信用联社下属晨光园区分社作为乙方签订了一份《个人借款合同》,同时办理了《借款借据》。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640000元,借款有效期为2015年1月18日至2018年1月17日,借款用途为购汽车配件,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000‰,合同第六条第(二)款第2项约定:“本合同项下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第六条第(六)款:“如甲方不能按照本合同的结息日付息,则自次日起计收复利”。合同第十二条第(二)项约定的违约情形为:“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合同第十三条违约救济措施约定:“出现上述任一违约情形,乙方有权行使下述一项或几项权利:(二)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甲方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五)对甲方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乙方宣布全部或部分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对应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十)解除与甲方的借贷关系”。被告杨光平用单独所有的分别坐落于富顺县(建筑面积113.72平方米)的成套住宅和坐落于富顺县(建筑面积42.07平方米)的营业用房一并作为抵押,分别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该笔借款约定为按季付息,被告杨光平自2016年6月21日起就未按约付息。自2016年3月21日至2017年3月20日累计欠息70080元,已还947.04元,尚欠利息共计69132.96元,被告杨光平尚欠原告信用联社本金640000元及利息、复利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告信用联社与被告杨光平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及《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信用联社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能充分证明向被告杨光平贷款640000元的事实。因此,被告杨光平在原告信用联社按约向其发放贷款后应按时归还借款及利息,其未按时归还利息的行为符合《个人借款合同》中约定解除合同的违约情形,因此,原告信用联社有权按照合同的约定要求解除与被告杨光平的借贷关系,并要求被告杨光平立即归还借款本金、利息及复利。被告杨光平用其单独所有的分别坐落于富顺县(建筑面积113.72平方米)的成套住宅和坐落于富顺县(建筑面积42.07平方米)的营业用房作为抵押,签订了两份《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限额分别为230000元和410000元,办理他项权证。因此,原告信用联社可在640000元限额内对被告杨光平该抵押标的物享优先受偿权。综上所述,原告富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被告杨光平归还借款及利息、复利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富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杨光平于2015年1月22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二、限被告杨光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富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借款本金640000元;三、限被告杨光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富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支付利息(截止2017年3月20日欠原告利息69132.96元,之后的利息计算方法为:以64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9.000‰为标准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从本判决确认的给付之日次日起至2018年1月17日,以本金64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9.000‰为标准计算;若未在2018年1月17日之前给付,从2018年1月18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以本金64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3.500‰为标准计算)和复利(复利计算方法为:以欠息金额为基数,从欠息之次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当期月利率计算);四、原告富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230000元范围内对被告杨光平所有的坐落于富顺县(建筑面积113.72平方米)的成套住宅享有优先受偿权,并在410000元范围内对被告杨光平所有的坐落于富顺县(建筑面积42.07平方米)的营业用房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00元,公告费900元,合计11100元。由被告杨光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 军审判员 陈益勤审判员 张代贵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王建懿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在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