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72执恢7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舟山良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江苏南通海运股份有限公司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波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舟山良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江苏南通海运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海事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72执恢7号申请执行人:舟山良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勾山海岛产业化工业园区新园路21号。法定代表人:钟玉良,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江苏南通海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外环西路1号苏东大厦701室。法定代表人:陆云飞,该公司总经理。本院执行的舟山良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江苏南通海运股份有限公司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纠纷一案,原执行案号为(2016)浙72执287号,于2016年8月19日终结执行程序,现本案已恢复执行,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作出(2016)浙72执287号执行裁定书、扣押船舶命令,扣押了被执行人光船租赁的停泊在舟山长峙船厂的“腾云”轮。另,天津海事法院作出(2016)浙72执48号之二执行裁定书、扣押船舶命令,海口海事法院作出(2016)琼72民初99号民事裁定书、扣押船舶命令,均要求扣押“腾云”轮,后天津海事法院、海口海事法院将案件移送本院执行,现各方已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原依据(2016)浙72执287号、(2016)琼72民初99号、(2016)津72执48号之二裁定书、扣押船舶命令扣押的被执行人江苏南通海运股份有限公司光船租赁的“腾云”轮。本裁定立即执行。审 判 员 胡家强代理审判员 王连生代理审判员 夏关根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代书 记员 陈 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