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722民初2541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四川三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余良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三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三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良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722民初2541号原告:四川三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三台县。法定代表人:雷霆,该行董事长。被告:余良平,男,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原告四川三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余良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依法受理后,因本案被告余良平涉嫌骗取贷款罪,本院于2016年11月25日作出(2015)三刑初字第322号刑事判决。该刑事案件提起上诉后,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回我院重审,现正在审理中。本院认为,原告四川三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张被告余良平偿还其贷款本息及确认抵押权的事实与理由,与本院尚在审理中的骗取贷款罪事实重合,本案审理的案件事实涉嫌经济犯罪,且尚在审理中,故对四川三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四川三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诉讼费预以免收。如不服本裁定,应当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巫永刚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曾 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