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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10刑终256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杨某故意伤害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临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某,陈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0刑终256号原公诉机关山西省翼城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男,1961年6月10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山西省临汾市翼城县人,农业劳动者。2016年8月29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翼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5月31日,经翼城县人民法院决定,翼城县公安局于同年6月1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翼城县看守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男,1957年1月21日生,山西省临汾市翼城县人,农业劳动者。委托代理人石国栋,山西省翼城县南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山西省翼城县人民法院审理的翼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诉被告人杨某民事赔偿一案,于二0一七年五月八日作出(2017)晋1022刑初2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现场调查,讯问被告人和询问被害人、证人,听取委托代理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不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6月25日7时30分许,翼城县隆化镇杨家后自然村村民陈某等七人在被告人杨某家门口修水泥路,经拉尺丈量后,将支模型的木橛子拔出往杨某门口移动时,遭到杨某妻子牛某的阻挡,不让移动木橛子,陈某见修路不成说要给村支部书记打电话,杨某闻讯后从家中找到一根铁棒跑出大门,持铁棒将陈某的右臂打伤,二人发生撕扯,被在场人拉开,期间杨某的鼻部受伤。经山西省翼城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陈某的伤情为右肘关节皮肤青紫肿胀,右肱骨外侧髁骨折,属于轻伤二级,被告人杨某的伤情为鼻部软组织肿胀,右侧鼻骨骨折,属于轻微伤。被害人陈某受伤后当日到翼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月6日出院,共住院11天,支付住院医疗费1842.16元、门诊治疗费748.8元;出院后支付检查费736元;2016年11月21日至12月6日在山西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5天,诊断为右肘关节骨性关节炎,支付住院医疗费13744.96元、门诊费145.2元。同时查明,被害人陈某系农业户口。被告人杨某受伤后也于当日在翼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月11日出院,住院16天,共支出住院医疗费3926.78元,门诊费823.1元,但未提出反诉。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一、刑事部分1、扣押物品清单及物证照片证实:被告人杨某作案时所使用的铁棒原状。2、书证。(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杨某生于1961年6月10日,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2)、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2016年6月25日7时30许,杨金华拨打110报案称,在隆化镇上吴村杨家后自然村有人打架。后经鉴定陈某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2016年8月3日翼城县公安局立案侦查。(3)、扣押决定书及清单。证实:2016年7月8日,侦查机关自杨某处依法扣押了铁棒一根及外状。(4)、现场勘查、方位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翼城县隆化镇上吴村杨家后自然村杨某门口;现场状况;被告人及被害人受伤外部状况。3、鉴定意见。山西省翼城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伤情鉴定意见及通知书证实:被害人陈某因钝性外力作用致其右肘关节皮肤青紫肿胀,右肱骨外侧髁骨折,该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杨某由于钝性外力作用,致其鼻部软组织肿胀,右侧鼻骨骨折,该损伤为轻微伤。4、证人证言。(1)、姜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6月25日上午7时许,陈某二、张某、陈某在杨某门口支模型,因拔木橛子之事,陈某和杨某妻子发生口角,陈某边说话边往西走,杨某从家里出来后举起一根一米多长、两厘米粗生锈的铁棒跑过来,朝陈某头后部打了一下,陈某就和杨某撕扯在一起,陈某二、张某就上前往开拉,看见杨某的鼻子流血了,陈某的胳臂也坏了。(2)、张某二的证言。证实:2016年6月25日早上7时许,他看见杨某拿一根生锈的钢筋棍从家里出来,在陈某身上打了两下,第一棒打在头后部,第二棒打在右胳膊上,后来二人被人拉开了,杨某的鼻子流血了,他到陈某家看到陈某的右小臂的骨头突出来了。(3)、牛某的证言。证实:他是杨某的妻子。2016年6月25日早上7时许,陈某和其他几个人在她家门口修水泥路,因挪木橛子的事情和陈某发生争执,陈某就在她胸前戳了5拳,这时杨某就从屋里出来和陈某撕扯在一起,陈某就用锹把在杨某的头部打了两三下,在脸上打了两三下,杨某的脸上就流血了,杨某也还手打陈某,小宝和金锁也打杨某,杨某就被打倒在地上,她女儿就打电话报警了。(4)、陈某二的证言。证实:2016年6月25日上午7时许,他去杨某门口工地修水泥路,当时包括陈某一共七个人。因挪木橛子的事情,陈某与杨某妻子发生争吵,陈某朝西走给村支部书记打电话,杨某举一根约一米多长、两公分粗的钢筋棍跑到陈某后面,一棒打在陈某的头部,一棒打在陈某的右胳膊上,两人就打起来了,看见杨某的鼻子流血了,他就上前拉架,把钢筋夺下来,把杨某推到一边,他到陈某家看见陈某胳膊肿了。(5)、张某的证言。证实:他在隆化镇杨家后自然村承包了修路工程。2016年6月25日上午7时许,在杨某家门口干活的工人有陈某、陈某二、姜某等7人,因支模型板,一个木橛子碍事,他就准备把木橛子拔了,杨某妻子不让拔,陈某就说了杨某妻子几句,就去给书记打电话,其他人就在那站着,看见杨某骂骂咧咧举一根一米多长、两三公分粗的铁棒从家大门跑出来,冲到陈某背后,朝陈某打了一棒,打在什么部位没有看见,两人就撕扯在一起,陈某二夺铁棒夺不下来,他过去抱住杨某才把铁棒夺下来,这时我看见杨某的鼻子流血了,就赶快把他们拉开了。杨某在其门口乱骂,听别人喊着说陈某的胳膊断了,被送到医院去了。(6)、陈某三的证言。证实:2016年6月25日上午7时30分左右,他在家门口看张某、陈某等几个人在杨某家门口支模型板,听见陈某喊着说这活没法干了,挡着不让动,此时杨某手里举着一根一米多长、有三公分粗的铁棍跑出来打在陈某胳膊上,陈某就用拳在杨某的脸上打,两人就厮打在一起,后被其他的人拉开了。5、被害人陈某陈述。证实:2016年6月25日早上,他和村里几个人在杨家后修水泥路,他和建X、金X在杨某家门口支模型,因尺寸问题,金X说移动一下杨某家门口的橛子,杨某的妻子阻止说不能动,当时他还在拉尺,杨某跑出来就用铁棒在他头后部打了一下,当时他就倒地了,他起来后杨某又在他的右胳膊上打了一下,后被旁边的人拉开,他就被送到医院了。6、被告人杨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6年6月25日早7时许,他在家看电视,听见妻子牛某在外和人吵架,就在院子里拿了一根橛棒走到门口,看见陈某用拳头在他妻子胸前戳,就从台阶下来对陈某说你要咋呢,刚说完陈某不知用什么东西在他鼻子上打了一下,他就用手里的棒在陈某身上打了一棒,后面的事情我就不知道了。当时村里在修路,在他家门口支模型板,陈某要把木橛子往他家门口移动一点,他妻子不让移动。他用的是木头橛把不是铁棒。二、民事部分:1、诊断证明书、病例资料。证实:陈某受伤后于2016年6月25日到翼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7月6日出院,共住院11天。诊断为右肘关节皮肤青紫肿胀,右肱骨外侧髁骨折。2016年11月21日至12月6日在山西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6天,诊断为右肘关节骨性关节炎。2、医疗、门诊费票据。证实:陈某翼城县人民医院支付住院医疗费1842.16元、门诊治疗费748.8元;出院后支付检查费736元;2016年11月21日至12月6日在山西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6天,支付住院医疗费13744.96元、门诊费145.2元。3、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被害人陈某生于1957年1月21日,农业户口。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杨某因琐事故意持铁棒伤害被害人,造成被害人右肘关节皮肤青紫肿胀,右肱骨外侧髁骨折轻伤二级的后果,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行为与查明的案件事实不符,不构成正当防卫。因其犯罪行为对被害人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害人提交的住院医疗费15587.12元、门诊治疗费1629.2元的票据真实有效,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要求赔偿误工费18749.47元的请求,赔偿项目符合法律规定,计算标准符合实际,予以支持;要求赔偿住院期间的护理费2732.03元及伙食补助费27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要求赔偿伤残赔偿金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不属于附带民事赔偿范围,不予支持;要求赔偿交通费5000元的请求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十七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被告人杨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1397.82元(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上诉人杨某认为: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没有伤害他人的故意,被害人有过错在先,且证人与被害人存在利害关系,证言缺乏客观真实性,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其无罪。二、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提供山西省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原件及医疗费票据,故不应支持其该部分治疗费及住院期间的误工费、护理费。经本院审理查明,上诉人杨某在其妻牛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因修路确定支模型的木橛子方位时发生争执时,持械将陈某右臂打伤致其轻伤二级,随后二人发生撕扯,其鼻部被陈某打伤致轻微伤。以上事实有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现场勘查、方位图及现场照片、山西省翼城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伤情鉴定意见、证人姜某、张某二、牛某、陈某二、张某、陈某三、陈某四、王某的证言、被害人陈某陈述、被告人杨某的供述予以证实。陈某受伤后于2016年6月25日至7月6日在翼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支付住院医疗费1842.16元、门诊治疗费748.8元;出院后支付检查费736元;2016年11月21日至12月6日在山西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5天,支付住院医疗费13744.96元、门诊费145.2元。有医疗、门诊费票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案件密切关联,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杨某及其妻牛某所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先动手戳牛某胸部、陈某二和陈某四参与殴打杨某的主张无其他证据证实,本院不予确认;扣押物品清单无提取笔录,物证照片没有经过辨认,取证程序违法,本院不予确认。按照有利被告的原则,认定作案工具为荆木棍。关于上诉人所提其没有伤害他人的故意,被害人有过错在先,证人与被害人存在利害关系,证言缺乏客观真实性,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其无罪的辩解意见,经查,在场证人除牛某外,无其他证人证实被害人先动手打人,相反,证人姜某、张某二、陈某二、张某、陈某三、陈某四的证言均证实上诉人先持铁棍打被害人,而后被害人与其厮打在一起致其鼻部受伤。尽管证人陈某二、陈某三、陈某四与被害人有亲属关系,但证人姜某、张某二、张某与被害人并无亲属关系,也没有证据证明他们之间有利害关系,姜某、张某二的证言均在案发当天取得,能与其他在案证据相互印证,且其对持荆木棍打伤被害人的事实认可,故对其辩护意见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所提不应支持被害人在山西省人民医院治疗费及住院期间的误工费、护理费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害人因右肱骨外侧髁骨折石膏外固定术后于2016年11月21日至12月6日在山西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有山西省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医疗费用清单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辩解意见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杨某因修路确定方位与他人发生争执后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他人右肱骨外侧髁骨折致轻伤二级的后果,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了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请的住院治疗费、门诊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害人实际住院天数为26天,原审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原审关于误工时间的认定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不符,法律适用错误,应依据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GB/T521-2004)认定为90日,本院予以纠正。交通费的诉请因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本案系邻里纠纷引发,上诉人系初犯,对其造成被害人伤害的事实能如实供述,可依法酌定从轻处罚。原审法院定罪准确,量刑适当,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翼城县人民法院(2107)晋1022刑初2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的第一项。即: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撤销翼城县人民法院(2107)晋1022刑初2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的第二项。即:被告人杨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1397.82元。三、上诉人杨某赔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住院治疗费15587.12元、门诊费1630元、误工费10289元、护理费2529.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共计人民币32635.78元(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侯文锋审判员  李绍颂审判员  李 芳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朱丽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