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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1123民初1062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肖宽水与姚林飞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宽水,姚林飞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23民初1062号原告:肖宽水,男,汉族,1955年1月24日出生,务农,家住江西省玉山县。被告:姚林飞,男,汉族,1972年8月16日出生,务工,家住江西省玉山县。原告肖宽水与被告姚林飞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宽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林飞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宽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房屋租金7,800元及水电费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份,被告与原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将原告位于玉山县冰溪镇莲塘边18号的房屋租赁给被告使用,租期一年,租金每月2,600元,按季支付,水电费由被告自行负担。租赁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租金至2016年11月份,后未再交付租金,并在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将房屋转租给他人使用,该受转租人向原告支付了2017年第一季度的租金后,于2017年5月18日搬离了该租赁房屋,现该出租房子尚欠水电费500元。由于被告的原因使原告损失2016年12月份、2017年4月、5月共三个月的租金,以及尚欠的水电费,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处理此事,但被告都不予理会,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裁判。姚林飞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底,被告姚林飞与原告肖宽水签订了《租房合同书》,约定由原告将其位于玉山县冰溪镇莲塘边18号一幢一楼的双店面租赁给被告姚林飞用于美容按摩经营,租赁期限为2016年6月1日至2017年6月1日止,月租金为2,600月,按半年或按季支付,租赁期间水电由被告负担。租赁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了原告半年的租金(即2016年6月1日至2016年12月1日)后,未再向原告支付租金。原告向被告催讨租金时发现店面已转租给他人,原告与受转租人取得联系后,受转租人与原告口头约定租赁三个月,并支付了2017年1、2、3月份的租金,后于2017年5月18日搬离该租赁店面。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协商处理此事,均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法院支持原告诉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三条规定:“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将租赁物转租给第三人。承租人转租的,承租人与出租人之间的租赁合同继续有效。”。本案中,原告虽默认了被告的转租行为并实际收取了受转租人2017年1、2、3月份的租金,但原、被告原有的租赁合同并未解除,双方仍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现租赁期满,被告未按约向原告支付租金,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约定的一年的租赁期限而被告只支付了半年的租金,扣除受转租人支付的2017年1、2、3月份的租金,被告尚欠原告2016年12月份及2017年4月、5月份的租金,共计78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水电费500元,但其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要求被告支付水电费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姚林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肖宽水2016年12月、2017年4月、5月份的租金共计7,800元;二、驳回原告肖宽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姚林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占义标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乐贻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