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681民初989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原告匡均与被告广安明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匡均,广安明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华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681民初989号原告:匡均,男,生于1982年8月8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村居民,住四川省华蓥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璐,四川泰仁(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安明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中桥建材市场2楼。法定代表人:谯述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谯淼,又名谯飞飞,该公司经理,男,生于1985年5月4日,汉族,大专文化,农村居民,住四川省广安市。原告匡均与被告广安明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生建筑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匡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璐、被告明生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谯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明生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谯述安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匡均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明生建筑公司支付其塑料窗安装工程款60000.00元。事实及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3月15日签订塑钢窗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明生建筑公司将其承建的华蓥兄弟时代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华蓥兄弟时代厂房建设项目部再建厂房“产品展示楼、1号厂房、2号厂房”的塑钢窗交由原告包工包料施工。该塑钢窗安装工程整体安装完毕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欠款,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付,故依法提起诉讼。被告明生建筑公司辩称,被告明生建筑公司未与原告匡均签订塑钢窗承包合同,亦未欠其工程款,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匡均的诉讼请求。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15日,案外人华蓥市兄弟时代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现场负责人李润林(系华蓥市兄弟时代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股东之一)作为甲方、被告明生建筑公司现场负责人宋建国作为乙方、原告匡均作为丙方签订《塑钢窗承包合同》,被告明生建筑公司下设的华蓥兄弟电子厂房建设项目部在该合同的乙方处加盖了印章。该合同约定:基于甲方引荐,乙方将承建甲方华蓥兄弟厂房建设项目部再建厂房“产品展示楼、1号厂房、2号厂房”如蓝图所标明的除玻璃幕墙处的所有塑钢窗交由丙方包工包料施工;丙方必须严格根据图纸要求施工制作包含运输、安装、填缝和清理现场及其所用的一切工具自备;丙方需向甲方提交玻璃样品和窗框、窗心材料及加固用钢条并由甲乙双方签章封存后,丙方方可施工;根据图纸要求产品展示楼为中空双层玻璃,1、2号厂房为单层玻璃;施工完备后需经甲方验收并同乙方共同进行实施收方;产品展示楼按收方实际面积综合单价165.00元/㎡计算,1、2号厂房按收方实际面积综合单价130.00元/㎡计算;乙方在接到甲方工程款后同时向丙方支付工程量的50%工程款,待整体安装完备验收后结算95%,待两年质保期满,结清所有款项。之后,原告匡均按照案外人华蓥兄弟时代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及被告明生建筑公司提供的产品名称、型号、数量要求、质量要求、技术标准保质保量按时完成了施工。嗣后,被告明生建筑公司未向原告匡均结清工程款。2016年5月4日,案外人华蓥市兄弟时代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作为甲方、被告明生建筑公司作为乙方、案外人华蓥市兄弟伟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作为丙方、案外人周建兵、杨彩霞、彭兴友、钟晓芳分别作为丁方、戊方、已方、庚方达成《付款和解协议书》。该协议第三款第一项约定:“由甲方与债权人直接完善付款手续,并保证按照与债权人的付款约定付款,具体债权人各单及债权金额如下:彭川的河沙款42800.00元;江显珍的水泥款54000.00元;陈祖芬的空心砖款15386.00元;李忠全的挖桩款23388.00元;赵广的马橙款1600.00元;一个名字不详的人的马橙款5000.00元;曾小洪的钢管租赁款130000.00元;小熊的防水款6000.00元;匡均的门窗款60000.00元;许云堂的塔吊款45860.00元;辛克全劳务费300000.00元;合计684034.00元”。2016年5月9日,广安市广安区人民调解委员会以广区调字(2016)第38号调解书对上述《付款和解协议书》进行了确认。还查明,被告明生建筑公司下设的华蓥兄弟电子厂房建设项目部不具有法人资格。本院认为,原告匡均、被告明生建筑公司下设的华蓥兄弟电子厂房建设项目部与案外人华蓥兄弟时代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三方签订的《塑钢窗承包合同》,名为三方承包合同,实为原告匡均与被告明生建筑公司下设的华蓥兄弟电子厂房建设项目部双方签订的承揽合同。该合同系原告匡均与被告明生建筑公司下设的华蓥兄弟电子厂房建设项目部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理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与义务。而由于被告明生建筑公司下设的华蓥兄弟电子厂房建设项目部不具有法人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之规定,被告明生建筑公司下设的华蓥兄弟电子厂房建设项目部所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所产生的责任应由被告明生建筑公司承担。虽然原告匡均在塑钢窗施工安装完成后无直接证据证明其就加工、安装塑钢窗工程与被告明生建筑公司进行了结算,但被告明生建筑公司于2016年5月4日与案外人华蓥市兄弟时代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华蓥市兄弟伟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等达成的《付款和解协议书》中明确认可尚欠原告匡均门窗款60000.00元,且该《付款和解协议书》已经广安市广安区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调解书进行了确认,因此,原告匡均诉请主张被告明生建筑公司尚欠其门窗款600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而被告明生建筑公司在未征得原告匡均同意的情况下,在与案外人华蓥市兄弟时代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华蓥市兄弟伟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等协商工程付款时擅自将其所欠原告匡均的门窗款60000.00元转让给案外人华蓥兄弟时代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一条“合同一方将合同的权利、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的,应当取得合同另一方的同意,并不得牟利。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国家批准的合同,需经原批准机关批准。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原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该债务的转移无效。因此,原告匡均诉请要求被告明生建筑公司支付清承揽加工安装塑钢窗60000.00元的诉讼主张,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广安明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匡均支付清承揽加工安装塑钢窗工程款600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00元,由被告广安明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中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李昕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