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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刑终334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刘桂友、刘福成交通肇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桂友,刘福成,鄢昆芳,鄢华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9刑终334号原公诉机关河北省南皮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桂友,男,1969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南皮县。系被害人崔某之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福成,男,1996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害人崔某之子。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鄢昆芳,男,1992年3月2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捕前住南皮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5月5日被南皮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5月13日被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南皮县看守所,无前科。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鄢华晶,女,汉族,1990年8月19日出生,住南皮县。委托代理人张健,河北宏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公司地址: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号。负责人冯贤国,该公司总经理。河北省南皮县人民法院审理南皮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鄢昆芳犯交通肇事罪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桂友、刘福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7年4月28日作出(2016)冀0927刑初11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鄢昆芳不服,提出上诉,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桂友、刘福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鄢华晶对民事部分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鄢昆芳,询问其他上诉人,听取诉讼代理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决认定:2016年4月28日22时10分许,在806县道19KM+960M处,被告人鄢昆芳无证驾驶冀J×××××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与前方顺行的刘桂友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鄢昆芳驾车逃逸,致刘桂友及电动自行车乘车人崔某受伤,造成交通事故。被害人崔某于2016年4月29日经沧州市中心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南皮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鄢昆芳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鄢昆芳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害人崔某生于1970年2月16日,生前在沧州惠邦机电制造有限公司打工,农村居民,居住地为南皮县刘八里乡刘显吾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桂友也在沧州惠邦机电制造有限公司打工,农村居民,居住地为南皮县刘八里乡刘显吾村。附带民事诉讼二原告人损失为,1、(崔某部分)医疗费16305.72元;丧葬费26204.5元,按照河北省2015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2409元,计算6个月;死亡补偿费221020元,按照河北省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20年;处理交通事故交通费300元;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酌定3000元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268330.22元。2、(刘桂友部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桂友于2016年4月29日至同年6元2日在南皮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4天,花医疗费10019.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天×100元=3400元;误工费124天×3719元÷30天=15371.87元;护理费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15410元÷365天×34天计1435元;交通费酌定500元。共计30726.58元。总计299056.8元。再查明,鄢昆芳驾驶的冀J×××××号小型轿车,登记在其姐鄢华晶名下,机动车状态为违法未处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强制险一份,投保商业第三者险30万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家属给付被害方2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鄢昆芳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鄢昆芳驾车逃逸,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鄢昆芳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诉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从轻处罚。因被害人崔某生前居住地在农村,故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无法律依据,不予保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停尸费用、尸检费用、财产损失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于法无据,不应保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过高部分不予保护。附带民事诉讼二原告人损失总计为299056.8元,被告人亲属已付20000元,应予扣除。被告人鄢昆芳所驾驶的冀J×××××号小型轿车所有人为鄢华晶,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于赔偿附带民事诉讼二原告人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等共计12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二原告人其余损失,由被告人鄢昆芳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鄢华晶对自己的车辆未尽保管义务,存在过错,以致被告人鄢昆芳无证驾驶该车发生交通事故,故其应负连带赔偿责任;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与被保险人鄢华晶签订第三者责任险合同时,就无证驾驶、发生事故后逃逸应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已作提示,故保险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对鄢华晶投保的商业第三者险不予赔偿,为维护公共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鄢昆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等120000元。三、被告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二原告人损失159056.8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鄢华晶负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二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审被告人鄢昆芳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桂友、刘福成上诉提出,原审判决中民事赔偿部分适用法律错误:应按城镇标准来计算被害人的死亡赔偿金;应支持停尸费、尸检费、财产损失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鄢华晶上诉提出,鄢昆芳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将汽车钥匙拿走,私自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其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认定的一致,本院对经一审法院开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确认。关于原审被告人鄢昆芳的上诉意见。经查,上诉人鄢昆芳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鄢昆芳驾车逃逸,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审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量刑并无不当。其上诉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桂友、刘福成的上诉意见。经查,因被害人崔某生前居住地在农村,故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停尸费用、尸检费用、财产损失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故其上诉人意见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鄢华晶的上诉意见。经查,鄢华晶对自己的车辆未尽保管义务,存在过错,以致鄢昆芳无证驾驶该车发生交通事故,应负连带赔偿责任。故其上诉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鄢昆芳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鄢昆芳驾车逃逸,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鄢昆芳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诉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从轻处罚。原审附带民事诉讼二原告人损失总计为299056.8元,被告人亲属已付20000元,应予扣除。被告人鄢昆芳所驾驶的冀J×××××号小型轿车所有人为鄢华晶,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于赔偿附带民事诉讼二原告人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等共计120000元;原审附带民事诉讼二原告人其余损失,由鄢昆芳予以赔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鄢华晶对自己的车辆未尽保管义务,存在过错,以致被告人鄢昆芳无证驾驶该车发生交通事故,故其应负连带赔偿责任;。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原审被告人鄢昆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鄢华晶和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桂友、刘福成的上诉意见,经查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彦琴审判员  赵长波审判员  李 莉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张金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