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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5民初43026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王林芳与汤天云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林芳,汤天云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九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43026号原告:王林芳,男,1946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汤天云,男,1957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蔚晴(系被告汤天云之妻),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王林芳诉被告汤天云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4日、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林芳、被告汤天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蔚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林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修复卫生间漏水,停止对原告的侵害;2、判令被告修复被损坏的发霉发黑的墙体;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渗漏造成的损失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000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居住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博兴路XXX弄XXX号XXX室,被告居住在同号603室,双方系上下楼邻居。由于被告对卫生间的不当装修,导致楼下原告房屋内与被告卫生间相连的墙体不同程度出现渗漏。原告家的主卧、卫生间、厨房间墙体和房顶由于渗漏已经霉变发黑,严重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生活和居住。2016年3、4月间,原告曾两次向被告反映漏水的情况,要求其修复,均无结果。现渗漏的情况未见好转。为保障原告正常的生活和健康,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诉请。被告汤天云辩称,603室房屋是租赁房,被告于2000年装修搬入603室房屋居住至今。当初装修时,被告将卫生间地面打穿,后来修复好了。2015年,居委向被告反映503室漏水,居委工作人员来看过之后考虑到可能是卫生间与厨房间的隔墙与地坪有缝隙,所以被告用水泥将缝隙补好。2016年2月,原告又提出漏水,经过居委工作人员到现场查看后无法确定漏水成因(因被告卫生间干湿分离,靠卧室的部分放洗衣机,靠厨房间的部分做了淋浴房,地坪是隔断的)。经调解,被告考虑到邻里关系和进水暗管可能漏水,所以在2016年10月初将进水暗管全部换成明管。原告的诉请无依据,被告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楼下、楼上邻居,原告系上海市浦东新区博兴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权利人,被告系上海市浦东新区博兴路XXX弄XXX号XXX室公有住房的承租人。2016年5月10日,原告发现家中卧室墙面发黑,怀疑系被告家中卫生间渗水所致,报修物业未果后要求居委会协调。6月2日,原、被告经居委会调解,同意由物业公司安排人员排查渗漏原因。同月8日,物业公司工作人员上门排查后无法确定渗漏原因。10月4日,被告将其厨房间及卫生间进水管道重新排设为明管。2017年4月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审理中,本院至原告家中对现场进行勘查,原告提供的照片所反映的受损情况与现场勘查一致,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房屋内受损照片无异议。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墙体修复费用2,000元(包括材料费、人工费、清洁费)。以上事实,有上海市房地产权证、租用公房凭证、居委会情况说明、房屋受损现场照片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本院认为,不动产相邻权利人因用水、排水造成相邻方损害的,应当赔偿。本案中,原告房屋因漏水造成墙体霉变受损,而被告的卫生间位于原告房屋的上方,除此无其他水源,故原告提出被告卫生间地坪及水管存在漏水的主张具有高度盖然性。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墙体修复费用,理由正当,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本院根据房屋受损情况,酌定受损修复费为1,200元,由被告予以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九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汤天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林芳房屋墙体修复费人民币1,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被告汤天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向红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张晓龙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第九十二条不动产权利人因用水、排水、通行、铺设管线等利用相邻不动产的,应当尽量避免对相邻的不动产权利人造成损害;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