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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682民初1105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原告徐明良诉被告于法学、杨晓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凤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凤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682民初1105号原告:徐明良,男,1958年10月6日出生,满族,住辽宁省凤城市东汤镇。被告:于法学,男,1970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凤城市凤凰城办事处。被告:杨晓弟,女,1972年8月27日出生,满族,住辽宁省凤城市凤凰城办事处。原告徐明良诉被告于法学、杨晓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明良、被告杨晓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于法学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明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2014年5月29日做生意借款5000元、2014年10月12日做生意借款30000元、2015年12月7日做生意借款4800元,合计39800元(还款18000元,剩余借款21800元)及口头约定月利息3分;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因做生意用款分别于2014年5月29日向原告借款5000元、2014年10月12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2015年12月7日向原告借款4800元,三次共计39800元,并口头约定月利息“三分利”。之后,二被告还原告18000元,现剩余借款21800元未能偿还。现原告因用款向二被告多次索要,二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拒不偿还。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及利息,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杨晓弟辩称:欠钱属实,但不是原告诉讼请求中的那些钱。我已经偿还原告7900元,原告没有给我打收条。我每次还原告钱,都是原告用短信指定我打到一个卡号里,这个卡号是案外人李铁的。原告的短信已经被我删除了。被告于法学未出庭应诉,也未提出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结合庭审过程,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告于法学、杨晓弟系夫妻关系。2014年5月29日,被告杨晓弟与案外人苏凤荣因做生意用款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于当日为原告出具借据一张,该借据既未明确约定借款利息,也未明确约定还款日期。庭审中,原告表示案外人苏凤荣已经还款15000元,并自愿放弃对案外人苏凤荣的诉讼请求。该笔借款尚欠5000元未能偿还。2014年10月12日,被告于法学、杨晓弟因做生意用款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于当日为原告出具借据一张,该借据既未明确约定借款利息,也未明确约定还款日期。2015年12月7日,被告杨晓弟因做生意用款向原告借款4800元,并于当日为原告出具借据一张,该借据既未明确约定借款利息,也未明确约定还款日期。2016年6月11日,被告杨晓弟偿还原告借款18000元,原告徐明良于当日为被告杨晓弟出具收据一张。用款过程中,被告杨晓弟又陆续偿还原告徐明良6000元,原告徐明良未能给被告出具收据。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一、被告欠原告借款的具体金额是多少;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针对上述焦点问题,根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答辩意见以及举证、质证情况,依据法律规定,本院认为:庭审中,对于原告举证的三张借据以及被告举证的一张收据,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徐明良自愿放弃对案外人苏凤荣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关于被告杨晓弟主张偿还原告18000元之后,又陆续还款7900元的主张:庭审中,被告杨晓弟为支持其该项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录音材料一份,证明其偿还原告徐明良6000元。被告徐明良承认该份录音材料是其与被告杨晓弟的通话录音,但否认被告杨晓弟还款6000元。因该录音材料清晰记载原告徐明良的谈话:“还我24000(元),我给你打条18000(元),有6000块钱没给你打条……”,故对于被告杨晓弟偿还该6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同时,被告杨晓弟又提交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存款回执一份,证明其偿还原告徐明良1900元。原告徐明良对此坚决否认。因该账号系案外人的银行账号,且被告杨晓弟既未能在法定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供足够证据,证明该案外人与本案存在何种关系,也未能在法定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供足够证据,证明该笔存款即是向原告徐明良偿还1900元,被告举证不能。故对于被告杨晓弟主张偿还该1900元一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徐明良主张上述借款口头约定月利息“三分利”一事:被告杨晓弟对此不予认可。因三份借据上均没有明确的利息约定,且原告未能在法定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供足够证据,对其该项主张加以佐证,为此,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杨晓弟主张2015年12月7日的4800元借据是因欠原告利息而出具的借据一事:因其未能在法定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供足够证据,对其该项主张加以佐证,为此,对于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自愿放弃对案外人苏凤荣的诉讼请求一事:放弃诉讼请求是原告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法学、杨晓弟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徐明良借款本金15800元(20000+30000+4800-15000-18000-6000);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保全费270元,合计620元,由被告于法学、杨晓弟承担465元,由原告徐明良承担1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车东芳人民陪审员  刘锦英人民陪审员  杨春伟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吴金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