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707民初6187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6187苗允发与姜守需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苗允发,姜守需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07民初6187号原告:苗允发,男,1960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赣榆区。被告:姜守需(曾用名姜守旭),男,1981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赣榆区。原告苗允发与被告姜守需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苗允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姜守需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苗允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欠款98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0年,被告姜守需在承揽民房建设过程中雇佣原告从事瓦工工作。劳务期间,被告欠原告劳务费9800元未付,并出具欠条一张交原告持有。请求法院判令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姜守需未作答辩。本院认为,被告姜守需在为他人建房过程中雇佣原告苗允发为其劳务,累计欠下劳务费9800元未付,有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欠条在案为凭,双方之间的劳务关系成立。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劳务,被告应当及时支付劳务报酬,久拖不付,有悖于诚信原则,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姜守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姜守需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苗允发支付劳务费9800元及利息(自2017年7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姜守需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费用支付给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李秋红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李东晓法律条文附录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给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