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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02民初4329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张登越与王而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登越,王而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2民初4329号原告:张登越,男,1998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林州市。被告:王而山,男,1946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涛,男,1977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系被告王而山之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龙安区中州路文峰大道交叉口西南角。负责人:何军,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军君,河南杰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登越与被告王而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登越、被告王而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涛、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军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登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2025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2016年10月26日18时25分许,原告张登越在郑州市××路与××海××处与王而山驾驶的豫A×××××号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张登越受伤。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出具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王而山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张登越负事故次要责任。另查明,豫A×××××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办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双方就赔偿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被告王而山辩称,请法院依法判决,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948.24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在依法查明事故发生和投保属实且不存在免赔情况下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性损失,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被保险人应当提供合法有效的保单、驾驶证、行车证的原件,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性损失。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于2016年10月31日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2016年10月26日18时25分许,王而山驾驶豫A×××××号车沿华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陇海路南100米处时,与张登越由西向东步行至此路时相撞,致车辆受损,张登越受伤,发生交通事故。认定被告王而山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张登越负事故次要责任。2、被告王而山驾驶的豫A×××××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办理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6年7月27日至2017年7月27日,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3、原告张登越自2016年10月26日至2016年11月7日在河南省直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12天,主要诊断病情左股骨内侧髁骨折,支出住院及门诊医疗费4088.24元(3418.24元+110元+420元+140元)。被告王而山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948.24元(3418.24元+110元+420元)。4、根据原告张登越的受伤及治疗情况,误工期限按伤后3个月予以认定为宜;其主张的误工费可按上一年度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住宿和餐饮业收入33854元/年计算。5、根据原告的住院及治疗情况,护理期限按2个月予以认定为宜;其护理费按上一年度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业收入33857元/年计算。6、原告张登越因伤就医支出的交通费按200元予以认定为宜。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合法财产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张登越与被告王而山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处理,认定原告张登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王而山负事故主要责任,事实清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张登越因伤支出住院及门诊医疗费4088.24元;被告王而山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948.24元,提供有票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张登越伤后实际住院1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计算,计360元(30元/天×12天);根据原告张登越的住院及治疗情况,营养期限按2个月予以认定,其营养费按20元/天计算,计1200元(20元/天×60天)。以上,原告张登越可获得赔偿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5648.24元(4088.24元+360元+1200元)。根据原告张登越受伤及治疗情况,其误工时间按伤后3个月(90天)计算,误工费计8347.56元(33854元/年÷365天×90天)。根据原告张登越受伤及治疗情况,其护理时间按伤后2个月(60天)计算,护理费计5565.53元(33857元/年÷365天×60天)。原告张登越因就医治疗所支出的交通费按200元认定为宜。以上,原告张登越可获得赔偿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4113.09元(8347.56元+5565.53元+200元)。以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张登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5648.24元,扣除被告王而山垫付的医疗费3948.24元,被告保险公司仍应赔偿原告张登越各项损失1700元(5648.24元-3948.24元),并退还被告王而山垫付款3948.24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张登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14113.09元。以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张登越各项损失15813.09元(1700元+14113.09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张登越各项损失15813.09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退还被告王而山垫付医疗费3948.24元;三、驳回原告张登越过高部分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3元,原告张登越负担34元,被告王而山负担11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海军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何 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