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刑终511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刘海赢、刘雪松假冒注册商标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海赢,刘雪松,刘士泉,陶丽萍,高宇桐,石玉振,于轩
案由
假冒注册商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1刑终511号原公诉机关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海赢,男,1993年3月17日出生于天津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天津市武清区(户籍地为天津市武清区)。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6年8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武清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刘雪松,男,1985年11月28日出生于天津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天津市武清区。2005年10月28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2005年12月10日被释放;2009年5月19日因犯聚众斗殴罪、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1年9月6日被释放。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8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武清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刘士泉,男,1969年1月16日出生于天津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天津市武清区(户籍地为天津市武清区)。1991年6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1992年2月15日被释放。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6年8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武清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陶丽萍,女,1992年8月3日出生于天津市,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6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0日被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高宇桐,男,1990年4月22日出生于天津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天津市武清区。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6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0日被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石玉振,男,1991年6月21日出生于河北省,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6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0日被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于轩,男,1989年2月9日出生于河北省,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6月26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0日被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审理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海赢、刘士泉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原审被告人刘雪松、陶丽萍、高宇桐、石玉振、于轩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于2017年6月9日作出(2016)津0114刑初73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海赢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并审查相关证据,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刘海赢于2016年6月份从一山东省男子处购买假冒权健自然医学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下称权健公司)小袋散装牡蛎产品后,未经权健公司许可,私自到河北省黄骅市齐家务镇李庄村德新兴处定制仿冒该产品的外包装,并伙同被告人刘士泉在刘士泉租住的天津市武清区黄庄街泉昇佳苑小区31号楼1202室使用上述定制的仿冒该产品的外包装对其购买的上述散装牡蛎产品进行包装后对外销售。其中,被告人刘海赢以人民币43200元的价格向杨凯(另案处理)销售上述产品3箱360盒;又以人民币924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刘雪松销售上述产品7箱840盒。被告人刘雪松又将其购买的上述产品以人民币96600元的价格销售给被告人高宇桐,被告人高宇桐后又变卖。被告人高宇桐于2016年6月25日晚,在河北省邯郸市磁县高速公路服务区内,从一山东男子处购买假冒权健牌牡蛎产品5箱600盒,后将其中4箱480盒产品以人民币55200元的价格销售给被告人石玉振,被告人石玉振又将上述产品以人民币60000元的价格销售给被告人陶丽萍,被告人陶丽萍又伙同被告人于轩以人民币72000元的价格销售给夏文华。被告人刘雪松、高宇桐、石玉振、陶丽萍、于轩均明知上述产品系假冒权健公司牡蛎产品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并对外销售。被告人刘海赢、刘雪松分别于2016年8月1日、2016年8月5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士泉、高宇桐、石玉振、陶丽萍、于轩后被抓获。被告人陶丽萍、石玉振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分别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各一名。案发后,被告人高宇桐、石玉振、陶丽萍、于轩退赔夏文华人民币766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海赢、刘士泉、刘雪松、高宇桐、石玉振、陶丽萍、于轩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到案经过、证人证言、“权健”商标注册证、物证照片、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海赢伙同被告人刘士泉未经注册商标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刘雪松、高宇桐、石玉振、陶丽萍、于轩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销售金额达到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对七被告人犯罪的指控成立,要求适用法律条款的意见正确,应予采纳。在假冒注册商标罪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海赢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刘士泉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在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陶丽萍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于轩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海赢、刘雪松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陶丽萍、石玉振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系立功,依法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士泉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刑改造,现又故意犯罪,虽不构成累犯,但依法亦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刘雪松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刑改造,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罪,且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高宇桐、石玉振、陶丽萍、于轩能积极退还赃款,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七被告人均自愿认罪,且被告人高宇桐、石玉振、陶丽萍、于轩均有悔罪表现,依法均可分别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刘海赢的辩护人发表的被告人刘海赢系初犯,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建议对被告人刘海赢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考虑。被告人刘雪松的辩护人发表的被告人刘雪松在犯罪中获利较少,自愿认罪,有自首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刘雪松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考虑。综上,被告人刘海赢、刘士泉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法定量刑幅度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公诉人综合本案情况发表的建议对被告人刘海赢、刘士泉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刘雪松、高宇桐、石玉振、陶丽萍、于轩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法定量刑幅度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公诉人综合本案情况发表的建议对被告人刘雪松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予以采纳;建议对被告人高宇桐、石玉振、陶丽萍、于轩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予以考虑。对被告人刘海赢的辩护人发表的对被告人刘海赢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被告人刘海赢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元;被告人刘雪松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被告人刘士泉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0元;被告人陶丽萍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8000元;被告人高宇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被告人石玉振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被告人于轩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6000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海赢不服,提出上诉。上诉人刘海赢的上诉理由为: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经二审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与原审判决一致。关于上诉人刘海赢所提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刘海赢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属情节严重,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原审判决根据本案犯罪事实、情节,并考虑刘海赢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系自首及自愿认罪、系初犯等量刑情节,依法对刘海赢判处刑罚,量刑适当。刘海赢的上述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刘海赢及原审被告人刘士泉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原审被告人刘雪松、陶丽萍、高宇桐、石玉振、于轩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刘海赢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 颖代理审判员 左树芳代理审判员 杨阿荣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法官 助理 刘洪雨书 记 员 李 晨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