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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82刑初1137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顾庆桥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庆桥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82刑初113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顾庆桥,男,1968年12月30日出生于浙江省慈溪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慈溪市。2004年7月因吸毒被慈溪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1年2月因吸毒被慈溪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2011年9月因吸毒被慈溪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后被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2014年7月因吸毒被慈溪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责令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后因身体疾病转为接受社区戒毒三年;2015年3月因吸毒被浙江省余姚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责令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后因身体疾病转为接受社区戒毒三年;2016年11月因吸毒被慈溪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责令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后因身体疾病转为接受社区戒毒三年;2016年12月因吸毒被慈溪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责令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后因身体疾病转为接受社区戒毒三年。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5月22日被拘传到案,同月23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辩护人徐秧芳,浙江万豪律师事务所律师,慈溪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7)10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庆桥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芸、被告人顾庆桥及其辩护人徐秧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7年5月21日晚,经电话联系后,被告人顾庆桥在慈溪市浒山街道金山新村某号楼附近,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1小包(约0.5克)贩卖给吸毒人员胡某。2.2017年5月22日凌晨,经电话联系后,被告人顾庆桥在慈溪市浒山街道金山新村某号楼附近,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甲基苯丙胺1小包(约0.85克)贩卖给胡某。3.2017年5月22日晚,经电话联系后,被告人顾庆桥在慈溪市浒山街道金山新村某号楼附近,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将毒品2小包贩卖给胡某后,被守候的民警抓获,并当场查获顾庆桥身上的毒资人民币500元、手机1部及顾庆桥交给胡某的可疑晶体2小包(净重1.2725克)。经理化检验鉴定,从上述查获的2小包可疑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被告人顾庆桥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顾庆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胡某的证言、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接受证据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毒品疑似物称量记录及情况说明、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通话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不予接收强制隔离戒毒人员通知书、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抓获经过及被告人顾庆桥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根据以上犯罪事实及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顾庆桥的量刑幅度为有期徒刑三年至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顾庆桥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顾庆桥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徐秧芳请求对被告人顾庆桥从轻处罚的相关合理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被告人顾庆桥的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随案扣押的违禁品及供犯罪所用的手机1部,依法均予以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顾庆桥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2日起至2020年5月21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院。)二、被告人顾庆桥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五百元,继续予以追缴,上缴国库;违禁品甲基苯丙胺净重1.2725克(扣押于慈溪市公安局)及供犯罪所用的手机一部,均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沈 玮人民陪审员  黄秋芬人民陪审员  马信阳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孙淑女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条文第四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向多人贩卖毒品或者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二)在戒毒场所、监管场所贩卖毒品的;(三)向在校学生贩卖毒品的;(四)组织、利用残疾人、严重疾病患者、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五)国家工作人员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