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1民终4401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郭维华等与济南市历城区华山街道前王庄村民委员会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维华,王东林,王铉杰,济南市历城区华山街道前王庄村民委员会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民终440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郭维华,女,1981年5月2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东林(系郭维华之夫),男,1977年6月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铉杰(系王东林之子),男,2009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法定代理人:郭维华(系王铉杰之母),女,1981年5月2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树勇,山东海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市历城区华山街道前王庄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该村。法定代表人:王洪磊,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佳林,山东德存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郭维华、王东林、王铉杰因与被上诉人济南市历城区华山街道前王庄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前王村委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2016)鲁0112民初67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维华、王东林、王铉杰上诉请求:1、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2、改判一审判决第二项为判令前王村委会发给郭维华、王东林、王铉杰2014年4月份之后至2015年度发放的土地补偿款每人59000元(三人共177000元)。3、本案上诉费用由前王村委会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未考虑《前王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汇总表》形成的背景、原因,对该证据机械理解断章取义,导致认定事实错误。制作汇总表是因为前王村面临征收土地、拆迁,按政策规定要履行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认定程序,该认定是对已经具备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进行登记、确认,不是从此时才被认定取得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该表中很多人领取了全部的补偿款,而不是从汇总表形成的时间2015年12月之后才领取。二、一审认定前王村委会制作的汇总表,却否定同为前王村委会出具的、明确郭维华等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认定书》,系主动干涉、调整本属村集体自治的内部事务,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和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会议纪要精神,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确认问题,应当属于立法解决的问题,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如果集体经济组织就集体土地征收补偿费用的分配形成了方案,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请求分配补偿费用向人民法院起诉时,人民法院应当作为民事案件予以受理。一审判决否认《认定书》的内容及效力,而以汇总表出具时间作为郭维华等成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时间,主动干涉、调整本属村集体自治的内部事务,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规定。三、前王村委会2014年2月18日出具的《认定书》,内容翔实,意思表示完整,有前王村委会党支部印章,符合村委会的决议惯例,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在前王村委会没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其出具的《认定书》的情况下,应予以认定。四、前王村委会出具的新证据《证明》,郭维华等在2015年8月被前王村委会张榜公示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再一次证明了郭维华的主张。前王村委会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前王村委会虽然在2014年2月18日出过一个证明,但这个证明不符合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因为认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必须是村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该证明不能作为证据使用。郭维华、王东林、王铉杰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前王村委会支付郭维华、王东林、王铉杰土地收益补偿款21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前王村委会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王东林与郭维华于2009年5月23日生育儿子王铉杰。2009年8月26日,王东林的户口自济南市历下区明湖小区东区七区1号楼5单元301号迁入前王村。2010年7月7日,郭维华与王铉杰的户口自黑龙江省尚志市亮河镇平安村七组244号迁入前王村。因济南市政府华山片区拆迁占用了前王村委会的土地发放了土地补偿款,截止至2016年10月20日前王村委会共向每位村民发放补偿费72000元。因王东林、郭维华、王铉杰未取得上述补偿费,起诉至法院。争议焦点是王东林、郭维华、王铉杰是否是前王村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王东林、郭维华、王铉杰主张其应当作为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受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待遇。为此提交下列证据材料:户口本一份、村委会认定书1份,该认定书内容为:“李云才——前王村老干部,自1949年至1984年历任前王村党支部书记,退休后,因女儿李国珍患心脏病,无力赡养,有外孙王东林和郭维华夫妻二人赡养。因年老多病,常年住院,均有王东林夫妻二人陪护,并支付全部医疗费用,养老送终,未给村集体添一点负担。为了照顾老人,王东林、郭维华及儿子王铉杰、女儿王金雅一家四口落户前王村,本人请求认定为前王村集体组织成员,为照顾老干部子女,经村两委会研究同意,王东林、郭维华,儿子王铉杰、女儿王金雅一家四口认定为农村集体组织成员,享受一切村民福利待遇。前王村委会并加盖有该村委会的公章及济南市历城区华山街道前王庄支部委员会的公章,时间为2014年2月18日”;王东林等还提交前王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汇总表复印件1份,该表记载的时间是2015年,其中载明:王东林前王村委会对王东林等提交的户口本复印件的真实性无异议,辩称该户口本上记载了王东林自历下区明湖小区于2009年8月26日迁入前王村,可证明王东林属于城镇居民,郭维华、王铉杰于2010年7月7日自黑龙江省迁入前王村,其在黑龙江省享有土地经营权,不能重复享受集体收益;对认定书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汇总表不予认可,根据济南市城中村关于加快中心城区改造的意见规定,村集体组织成员的认定必须报区级人民政府批准,2015年报到区政府的集体组织成员认定至今没有批准,现在王东林等是否为村集体组织成员无法确定,待区政府批准后予以确认;王东林等提交的村集体成员认定表是2015年12月15日认定的,即便是王东林等具备村集体组织成员的资格,也应当从2016年后享受村集体组织成员的待遇;拆迁补偿协议中拆迁的是王东林姥爷的房屋,王东林等并没有宅基地,虽然王东林与指挥部签订补偿协议,但原来房屋所有权不是王东林的,安置协议与本案无关,是对个人财产的处分,与集体分配土地收益无关。审理中王东林等述称该汇总表是自前王村委会复印取得,是村委会认定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文件。后王东林等提交由前王村委会出具的未发放补偿款明细一份,其中载明:2014年4月每人9000元,2014年11月每人1万元,2015年10月每人4万元,2016年月每人10000元,2016年月每人3000元,落款时间是2016年10月20日。前王村委会认可已经对村民发放土地补偿款72000元,但2016年没有记载发放月份的1万元,是2015年发的,2016年在8月份每人发了3000元。前王村委会辩称根据2014年11月15日村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前王村土地征收补偿分配办法,王东林等无分配资格,无权取得土地补偿款。王东林等认为该办法是2014年11月15日出台的,之后进入拆迁阶段时关于分配办法和认定组织成员又发生了变化,因此王东林等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不应在被认定之前前王村委会出台的分配办法而被否定。一审法院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财产属于全体成员所有,全体成员对农村集体经济收益应享有同等的分配权利。王东林、郭维华、王铉杰在户口迁入前王村委会后,在前王村居住生活。前王村委会对王东林等提交的认定书及前王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汇总表复印件不予认可,但经一审法院核实,王东林提交的认定书中加盖有前王村委会的公章,且此前在一审法院审理的(2016)鲁0112民初379号谢方财诉前王村委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中,法院曾经调取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汇总表原件,王东林等提交的该汇总表的复印件与原件相比在格式及外观上均相同,只是成员的名字和身份证及编号不同,且王东林述称该汇总表的复印件系其在前王村委会取得,足以说明前王村委会曾经对王东林、郭维华、王铉杰等人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予以确认。故一审法院对前王村委会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王东林、郭维华、王铉杰应与其他成员平等享有分配集体资产补助的权利。根据王东林等提交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汇总表形成时间是2015年12月,故王东林等应当自前王村委会认定为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后享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待遇,故对王东林等要求前王村委会给付土地补偿款应为2015年12月后发放的部分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前王村委会支付王东林、郭维华、王铉杰土地补偿款39000元。二、驳回王东林、郭维华、王铉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70元,由前王村委会负担。二审中,郭维华提交前王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我村村民王东林、郭维华、王铉杰三人于2015年8月被前王村集体组织成员认定小组认定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并已张榜公示”,落款日期为2017年2月21日。经质证,前王村委会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2015年12月出具的汇总表,是认定小组从8月份就开始开会,由于人多,持续到2015年12月最终作出汇总表,因此,此证明与汇总表并不矛盾。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根据现已查明的事实,因济南市政府华山片区拆迁占用了前王村委会的土地发放了土地补偿款,自2014年4月至2016年10月20日,前王村委会共向每位村民发放补偿费72000元。王东林、郭维华、王铉杰自户口迁入前王村委会后,一直在前王村居住,前王村委会2014年2月18日出具并加盖有该村委会的公章及济南市历城区华山街道前王庄支部委员会的公章的《认定书》,载明“经村两委会研究同意,王东林、郭维华,儿子王铉杰、女儿王金雅一家四口认定为农村集体组织成员,享受一切村民福利待遇”。上述《认定书》足以证明王东林、郭维华、王铉杰为前王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王东林、郭维华、王铉杰依据上述《认定书》主张享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待遇,要求前王村委会按照每人72000元标准向其支付2014年4月之后的土地补偿款,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一审法院根据王东林等提交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汇总表形成时间是2015年12月,认定王东林等应当自2015年12月前王村委会认定为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后享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待遇不当,应予纠正。综上所述,王东林、郭维华、王铉杰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2016)鲁0112民初6742号民事判决;二、济南市历城区华山街道前王庄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王东林、郭维华、王铉杰支付土地补偿款21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各2270元,由济南市历城区华山街道前王庄村民委员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马立营审判员 刘忠东审判员 武绍山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徐 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