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304民初674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韦俊与张绍景、胡家燕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304民初674号原告:韦俊,男,1974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委托代理人:陈银钱,安徽乐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代娣,安徽乐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绍景,男,1977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被告:胡家燕,女,1982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原告韦俊诉被告张绍景、胡家燕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1日受理后,因案情复杂,于2017年6月23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俊的委托代理人陈银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绍景、胡家燕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俊诉称:2013年10月1日,张绍景、胡家燕以资金周转为由向蒋朝阳借款100000元,由韦俊提供担保。2014年12月12日,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2014)禹民一初字第0132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韦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016年1月5日,韦俊向蒋朝阳偿还本金及利息150000元。韦俊多次向张绍景、胡家燕追偿,张绍景、胡家燕久拖不付。为维护韦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张绍景、胡家燕偿还韦俊已经向蒋朝阳履行的担保债务1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16年1月5日计算至履行之日止)。原告韦俊为证明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诉状、判决书、银行转账单,证明韦俊已经向蒋朝阳履行担保债务事实;3、情况说明、结案说明,证明韦俊已经代为履行了张绍景、胡家燕的债务。被告张绍景、胡家燕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查,本院对原告韦俊所提交的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日,张绍景、胡家燕以资金周转为由向蒋朝阳借款100000元,由韦俊提供担保。2014年11月10日,蒋朝阳将张绍景、胡家燕、韦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4年12月12日作出(2014)禹民一初字第0132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张绍景、胡家燕、韦俊偿还蒋朝阳本金98000元并按月息2%支付2013年10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时止的利息。后蒋朝阳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6年1月5日,韦俊向蒋朝阳偿还本金及利息共150000元,蒋朝阳出具了结案说明。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张绍景、胡家燕向蒋朝阳借款后,由韦俊为其提供担保。韦俊在张绍景、胡家燕未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代为张绍景、胡家燕向蒋朝阳支付了借款本金及利息150000元,因此韦俊有权向张绍景、胡家燕进行追偿。故韦俊要求张绍景、胡家燕偿还担保款15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本案中,因张绍景、胡家燕未依约向蒋朝阳偿还借款的违约行为,导致韦俊作为保证人承担了相应保证责任。韦俊因此向蒋朝阳支付相关款项后,张绍景、胡家燕至今仍未向韦俊偿还该部分款项,在此情况下,韦俊势必存在相应利息损失,结合韦俊向蒋朝阳偿还相应款项的时间,韦俊要求张绍景、胡家燕向其支付150000元自2016年1月5日至实际付清之日的贷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张绍景、胡家燕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绍景、胡家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韦俊担保款150000元及利息(以150000元为本金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16年1月5日计算至本息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张绍景、胡家燕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江代理审判员 常启彪人民陪审员 王守厂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朱 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