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411民初1139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吴春英与邓美荣、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凉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春英,邓美荣,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凉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411民初1139号原告:吴春英,女,1977年8月11日出生,住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友琼,四川东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美荣,女,1981年2月9日出生,住四川省冕宁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凉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西昌市。负责人:罗燕玲。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旭,系公司员工。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吴春英诉被告邓美荣、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凉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凉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李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春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友琼,被告太平洋保险凉山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邓美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邓美荣支付原告因交通事故致残的残疾赔偿金113340元、误工费22198.19元、护理费8299.31元、住院生活补助费2300元、营养费18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2396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出院后医疗费714.24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169647.74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凉山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1月6日,被告邓美荣驾驶川WNXX**号汽车从仁和华美巷向左转弯往弯腰树方向行驶,碰撞过人行横道的原告,致原告受伤。当日,原告被送往攀枝花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胫骨平台骨折、右腓骨骨折、右膝关节前交叉韧带撕裂、右小腿肌间静脉血栓”。原告住院35天,于2107年2月9日出院,产生住院费10069.91元。出院后,原告伤势未好,定期复查,截止2017年6月21日支出医疗费714.24元。当日,仁和区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邓美荣承担该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7年6月7日,原告经攀枝花法政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为玖级伤残,误工期18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60天。原告女儿王曼未成年,需由原告独自抚养。被告未对原告履行赔偿义务,现诉讼来院。被告太平洋保险凉山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原告住院的医疗费无异议,但其中有10000元是我方支付的,根据保险合同扣除自费的相关部分我方应当只承担9062元。根据保险合同约定,门诊医疗费中的挂号费、材料费及自费的相关部分我方不认可,其余费用只认可85%,我方只认可642元。鉴定费2000元真实性无异议,但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对于伤残鉴定报告我方不予认可,该鉴定报告载明:根据《人体操作致残程序分级》(适用指南)作者符合5.9.6.9“四肢任一大关节(踝关节除外)功能丧失50以上”之规定…,但《人体操作致残程序分级》5.9.6.9没有“功能丧失50以上”的说法,且原告到庭应诉时能自行行走,所以我方申请对原告伤残等级重新鉴定。作出三期鉴定的机构不是伤者的治疗机构,作出的原告的护理期及营养期、误工期的鉴定结论我方都不予认可。医院已经明确出具了原告住院期间是34天,出院休息时间是5个月,伤者于2017年6月7日定残,根据法律规定伤者误工期只能计算到定残的前一天。但是由于伤者伤残的级别有疑问,所以我公司认为伤者的误工期可以采由医院相关证明认定。医院只明确了原告住院期间需要陪护,没有出具出院后需要护理的证明,故护理时长应该是34天。出院证明上也未注明原告需加强营养,因此,医院的三期鉴定报告与医院的证明不符,我方认为三期确定应该采用医院的相关证明。原告未提供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明,所以对于被扶养人的生活费的请求不予认可。原告出示的误工证明没有注明工作时长,且该证明载明原告的收入已经达到完税的标准,但未提交纳税证明,不能证明其120元/天的工资情况的真实性,且该《证明》未注明吴春英的身份证号码,无法确认证明上的吴春英就是原告,故这份证明不能证明原告的收入情况,对于原告的误工费我方建议采用城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被告邓美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6日19:00时许,被告邓美荣驾驶川WNXX**号轿车由仁和华美巷方向左转弯往弯腰树方向行驶,当车行至事故路段碰撞从左至右过人行横道的原告,致原告受伤。当日,原告被送往攀枝花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胫骨平台骨折、右腓骨骨折、右膝关节前交叉韧带撕裂、右小腿肌间静脉血栓”,出院医嘱:“休息壹月”。原告于2107年2月9日出院,产生住院费10069.91元,其中10000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凉山支公司支付,69.91元由被告邓美荣垫付。出院后,原告到医院门诊随访,自付医疗费714.24元。当日,仁和区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邓美荣承担该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7年6月7日,经攀枝花法政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为玖级伤残,误工期18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60天,原告支出鉴定费2000元。现诉讼来院。另查明,被告邓美荣已就川WNXX**号轿车向太平洋保险凉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50万元)。事故发生之时该车辆在保险期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证明书、住院病案、医疗票据、诊断证明、鉴定费发票、门诊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出险车辆信息表、强制保险损失计算书(代抄单)、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过错方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邓美荣负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邓美荣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系城镇居民,相应赔偿款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告并无证据证明攀枝花法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伤残鉴定程序违法、内容虚假,该鉴定机构报告引用的《人体操作致残程序分级》(适用指南)伤者符合5.9.6.9中“四肢任一大关节(踝关节除外)功能丧失50%以上”书写为“四肢任一大关节(踝关节除外)功能丧失50以上”仅为笔误,原告申请对原告伤残等级重新鉴定的理由并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现就原告赔偿费用核算如下:1、残疾赔偿金113340元。原告伤残等级为玖级,残疾赔偿金为113340元(28335年×20年×0.2)。2、误工费20953.7元。虽然原告鉴定误工期为180天,但原告确定了伤残等级后,残疾赔偿金即是对伤者评残后因劳动能力受损进行的赔付和补偿,因此,不亦在评残后再计算误工损失。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的规定,原告住院至评残前一日,共计误工151天,其提交的证据证明其工种为杂工,原告按照四川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36218元/年计算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误工费为20953.7元(36218元/年÷12个月÷21.75天×151天);3、护理费12488.96元,原告鉴定护理期90天,按照四川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36218元/年计算,原告护理费为12488.96元(36218元/年÷12个月÷21.75天×9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原告住院治疗3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750元(35天×50元/天);5、营养费,原告鉴定营养期为60日,营养费为1800元(60天×30元/天);6、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未出示证据证明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其丧失劳动能力及程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7、精神抚慰金4000元,原告受伤致残玖级,带来了精神损害,本院确定精神抚慰金为4000元;8、医疗费714.24元。原告提交的门诊医疗发票有相应的病历及诊断书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9、交通费5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600元,原告未向法庭提交足额的交通票据,本院结合原告就医及做鉴定检查的次数、往返地点等酌情认定交通费500元。10、鉴定费2000元,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000元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支持,因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故被告邓美荣应当对该费用承担支付责任。以上费用合计157546.9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凉山支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当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向原告承担支付责任。被告邓美荣向原告垫付生活费5500元及支付的护理人员工资4200元应当从中予以扣除,该费用及其另行垫付的住院医疗费69.91元应当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凉山支公司向被告邓美荣支付。原告诉讼请求中未得到支持部分相应的诉讼费由原告自行负担。被告邓美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凉山中心支公司应支付原告吴春英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55546.9元,扣除被告邓美荣已支付的97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凉山中心支公司实际支付原告吴春英上述款项145846.9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凉山中心支公司向被告邓美荣支付垫付款9769.91元;三、被告邓美荣支付原告吴春英鉴定费2000元;以上三项品迭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凉山中心支公司应支付原告吴春英赔偿款147846.9;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凉山中心支公司向被告邓美荣支付垫付款7769.91元。以上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四、驳回原告吴春英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693元,减半收取1847元,由原告吴春英负担238元,被告邓美荣负担160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履行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审判员 李琳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沙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