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6民终1151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王有金与李小彬、尹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有金,李小彬,尹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6民终115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有金,男,生于1955年7月9日,汉族,住四川省蓬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刚秀,德阳市旌阳区旌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小彬,男,生于1975年2月12日,汉族,住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首祥,四川山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霞,四川山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尹芳,女,生于1986年3月20日,汉族,住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首祥,四川山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霞,四川山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有金因与被上诉人李小彬、尹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川0603民初2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有金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再医费8000元、第四项误工费12859.2元,改判再医费10000元、误工费37794.7元,小计47794.7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对误工费及误工天数认定错误,按照德阳市人民医院的《伤情证明书》及《病假证明书》,王有金误工天数应当为335天,但一审法院仅认定111天;2.一审法院对再医费认定错误,德阳市人民医院出具的《伤情证明书》载明“取除内固定需住院2周左右,出院休息1月,住院费用预计壹万圆左右”,但一审法院主观臆断确定8000元,无任何依据。综上,特提出上诉。李小彬、尹芳辩称:一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王有金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赔偿王有金人身伤残赔偿金96180元(4007.5元×12月×10%×20年);再医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65天×30元);住院护理费8125元(65天×125元);院外护理费7500元(60天×125元);误工费50250元(150元×335天);营养费1005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检查费420元;司法鉴定费800元;被告申请重新鉴定的交通费330元,共计191605元,另增加财产保全费1470元。在庭审中原告放弃第一次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其主张的系取院外60天及取内固定14天的住院期间护理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本案事故时间为2015年12月5日;地点为德阳市旌阳区峨眉山北路、天湖街交汇处路段;当事方为驾驶者李小彬,车辆所有人尹芳;肇事车辆为川FK86**小型轿车(无保险)。交警认定责任方及责任范围:1.当事人李小彬承担事故全部责任;2.当事人王有金无事故责任。受害人情况:年龄:60岁;职业:商贸行业;受害情况:十级伤残;住院天数:51天;户口:四川农村居民户口;其他:出院医嘱:1.院外休息2月,留陪护一人,加强营养,避免患者过早负重,每2月复查平片,了解骨折愈合情况,适时取出内固定;2.如有不适,康复医学科、骨科门诊随访。一审法院对各项损失认定如下: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第一次住院51天+取内固定14天)×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检查费:420元鉴定费:790元;交通费:630元;李小彬垫付款:2400元。一审法院认为:诉讼中李小彬、尹芳对交警部门就本案交通事故所作责任认定有异议,但其并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经审查,该责任认定并无不当,一审法院对该责任认定予以采信,即李小彬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有金无责任。鉴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李小彬驾驶的川FK86**小型轿车未购买交强险和商业险且该川FK86**小型轿车系尹芳所有,故对王有金所受损失,由李小彬承担赔偿责任,尹芳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连带责任。关于残疾赔偿金问题。根据王有金所提交的证据及综合考虑王有金发生本次事故的具体情况,可以认定王有金其收入来源于城镇,应按照城镇标准予以计算残疾赔偿金。故王有金的残疾赔偿金为52410元(26205元×20年×0.1)。关于再医费问题。王有金提供了德阳市人民医院的伤情证明书,一审法院酌定其再医费为8000元。关于护理费问题。一审法院对护理费参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进行计算,即为91.15元(33270元÷365天);对于护理天数,根据王有金提供的医嘱及证明,认定为74天(院外护理60天+取内固定14天);即护理费为6745.1元(74天×91.15元),第一次住院的护理费李小彬已支付,王有金亦未主张,一审法院不再处理。关于误工费问题。根据王有金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王有金受伤前的平均工资,一审法院参考上一年批发和零售业计算,关于误工天数,根据王有金提供的证据,误工期为114天(第一次住院51天+院外休息期2个月+3天的就诊时间),即误工费为12859.2元(41181元÷365天×111天)。关于营养费问题。根据王有金提供的医嘱证明,其营养费为3330元(30元/天×111天)。综上,王有金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损失为92134.3元(残疾赔偿金52410元+再医费8000元+护理费6745.1元+误工费1285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营养费333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630元+检查费420元+鉴定费790元),扣除李小彬垫付的2400元,还应向王有金支付赔偿款89734.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判决:一、李小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王有金支付赔偿款89734.3元;二、尹芳在上述赔偿款(交强险责任限额)88854.3元内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王有金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另查明,德阳市人民医院为王有金共开具8张医嘱:1.2016年1月25日《出院病情证明书》载明“入院期间2015年12月5日、出院日期2016年1月25日,出院医嘱及建议院外休息2月,留陪护1人”;2.2016年3月24日《伤情证明书》载明“建议休息1月”;3.2016年4月25日《伤情证明书》载明“建议休息1月”;4.2016年5月25日《伤情证明书》载明“建议休息1月”;5.2016年6月23日《病假证明书》载明“病休30天”;6.2016年8月3日《病假证明书》载明“病休30天”;7.2016年9月8日《病假证明书》载明“病休30天”;8.2016年10月11日《伤情证明书》载明“预计骨折愈合后取内固定需住院贰周左右,出院休息壹月,住院费用预计壹万圆左右。”还查明,2016年4月20日德阳正源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鉴定王有金因车祸所受之伤属十级伤残。2016年12月23日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鉴定王有金之伤为十级伤残。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及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误工天数认定;2.再医费数额认定。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王有金误工天数认定。王有金上诉主张,按照德阳市人民医院前后开具的数张证明书所载医嘱,其误工天数应当为335天。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此规定将定残日前一天作为计算误工费的截止日期,主要是因为:受害人受到伤害不能正常工作而导致的误工损失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因伤就医治疗、休养期间产生的实际误工损失,二是因伤致残导致劳动能力减少、丧失,未来劳动机会减少、丧失,而产生的将来误工损失,对定残日前受害人的实际误工损失由误工费项目予以赔偿,对定残日后的误工损失则由残疾、死亡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等项目予以赔偿。根据本案受害人王有金的实际受伤治疗情况,王有金于第一次伤残鉴定意见作出前就已经治疗终结并恢复至持续稳定状态,将其误工费计算至第一次定残日前一日即2016年4月19日已经能够完全弥补其因伤致残的实际误工损失,而对于其因劳动能力减损所导致的将来误工收入,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已能予以补偿,故本院认为,王有金的误工时间应从受伤之日计算至第一次定残日前一日即2016年4月19日,共计137天,参照本地区上一年批发和零售业计算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其误工费应当计算为41181元÷365天×137天=15457元。一审判决对误工天数及误工费的认定和计算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再医费问题。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本案中,王有金提交的德阳市人民医院出具的2016年10月11日《伤情证明书》明确载明“预计骨折愈合后取内固定需住院贰周左右,出院休息壹月,住院费用预计壹万圆左右。”被上诉人对此虽有异议,但并未提供反驳证据推翻该证明,故应当参照医疗机构之意见确定王有金之再医费为1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8000元于法无据,二审予以纠正。综上,王有金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损失应当为96732.1元(残疾赔偿金52410元+再医费10000元+护理费6745.1元+误工费154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营养费333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630元+检查费420元+鉴定费790元),扣除李小彬垫付的2400元,还应向王有金支付赔偿款94332.1元。综上,王有金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川0603民初219号民事判决;二、李小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王有金支付赔偿款94332.1元;三、尹芳在上述赔偿款(交强险责任限额)88854.3元内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王有金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2091元,保全费1470元,由王有金负担1000元,李小彬负担256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55元,由王有金负担500元,李小彬负担25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叶兰审判员 魏红敏审判员 罗德东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郑 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