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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24民初862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邹弘、邹元安等与山东水利工程总公司江西分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弘,邹元安,江夏水电工程公司,山东水利工程总公司江西分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24民初862号原告:邹弘,男,1969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县。原告:邹元安,男,1965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县。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卫俊,浙江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夏水电工程公司(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水电第二总队)。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高新区艾溪湖三路*号。法定代表人:周庆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荣中,浙江神仙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水利工程总公司江西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中山西路近水花园住宅*号楼*单元****室。负责人:向建,经理。委托代理人:徐祥深,江西赣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程雪梅,江西赣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邹弘、邹元安与被告江夏水电工程公司(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水电第二总队,下称江夏水电公司)、山东水利工程总公司江西分公司(下称水利公司)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邹弘、邹元安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卫俊、被告江夏水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荣中、被告水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祥深、程雪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弘、邹元安诉称:被告江夏水电公司中标承建浙江抽水蓄能电站下水库工程C4标段。2012年3月8日,江夏水电公司下属的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水电第二总队仙居工程项目部(以下简称武警仙居项目部)将C4标段中的开关站一期场地开挖与支护、至开关站公路工程、尾调通气洞公路工程分包给被告水利公司,并签订了分包协议书。尔后,被告水利公司将以上三个分项工程全部交由其施工,但未与其签订书面协议。2012年4月中旬,其根据武警仙居项目部的安排,自行投入资金、人员、设备进场施工。现其已按约定完成了施工,且工程已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2016年11月6日,其与被告江夏水电公司结算,该公司本期应支付其工程款1107011.5元,与之前欠付的工程款87884元,合计欠工程款1194895.5元。两被告系违法分包,所签订的分包协议书当属无效。其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要求两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现请求判令被告江夏水电公司立即支付上述款项,并从2016年11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偿付利息损失至付清之日止。被告江夏水电公司辩称:首先,其与被告水利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合法有效。原告邹弘只是被告水利公司的代理人,并以该公司的名义进行施工和工程款结算,本案即使存在工程款纠纷,也是原告邹弘与被告水利公司的内部纠纷,原告邹弘的诉讼主体不适格。其次,原告邹弘并非本案分包合同相对方,其不享有结算和收取工程款的权利。2015年11月8日,被告水利公司提交《关于申请变更结算支付账号的报告》,要求变更工程款结算支付账号为胡小弟名下账号,其暂停向原告邹弘支付工程款是合法的。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水利公司辩称:2012年3月8日,其与被告江夏水电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真实合法有效。原告邹弘并非本案工程实际施工人,仅是接受其委派进行管理施工的代表人,原告邹弘称其受让全部工程的施工,无事实依据,故原告邹弘不具备诉讼的主体资格。原告邹弘将其列为被告,但未要求其承担支付工程款责任,属滥用诉权的行为。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理,本院认定:2011年9月22日,被告江夏水电公司中标浙江仙居抽水蓄能电站主体工程土建施工工程。2011年11月,发包人浙江仙居抽水蓄能有限公司与承包人即本案被告江夏水电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仙蓄计合DGCSG(2011)24号的《浙江仙居抽水蓄能电站下水库工程土建施工合同(C4标)》,约定由被告江夏水电公司承建仙居抽水蓄能电站下水库工程土建施工(C4标),并约定下水库工程完工或移交日期为2015年8月31日等内容。2012年3月8日,被告江夏水电公司与被告水利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江夏水电公司在仙居下水库切割不超过5000万元给被告水利公司,被告江夏水电公司收取2%的管理费,并将开关站场地的一期开挖及支护、至开关站公路工程、至尾调通气洞公路工程、下水库拱坝下游两岸护坡工程分包给被告水利公司等内容。2012年4月中旬,原告组织人员、设备进场施工。2012年5月28日,被告水利公司向被告江夏水电公司出具《委托书》,载明“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水电第二总队仙居工程项目部:根据仙居工程施工需要,特委托邹弘(身份证号)同志在中国农业银行仙居县横溪镇支行开设一专用账户(账号:62×××13,此账户用于工程款结算),并代表本公司与贵部办理工程款结算的相关手续。”2013年10月8日,被告江夏水电公司发布武项(合)字【2013】第014号《关于下发在场分队信息的通知》,载明被告水利公司所负责标段为C4,内部编号为三分队,负责人为邹弘。2012年5月6日,原告邹弘、邹元安以“仙居抽水蓄能电站江夏水电公司三分队”名义与应秀明签订《机械工程租赁合同》,约定由“仙居抽水蓄能电站江夏水电公司三分队”承租应秀明的日立240挖掘机1台。2012年5月9日,邹元祥以“邹元祥(武警水电二总队仙居工程项目部三分队)”名义向丽水市新宿空压机配件经营部购买价值62300元的空压机一台,价值11500元的潜孔钻机两台,价值16000元的湿喷机一台。2012年6月10日,被告江夏水电公司委托邹元祥与仙居县陶杰建材经营部订立《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约定由被告江夏水电公司承租该经营部所有的钢管、扣件、套管,原告邹弘以“邹弘C4三分队”名义作为法定代表人在租赁合同上签名,该租赁款于2013年11月18日结算并已付清。2013年10月4日,原告邹弘以“邹弘(江夏水电公司)”名义与赵仕发签订《空压机租赁协议书》,约定由原告邹弘承租赵仕发的空压机(含储气罐)一台。此外施工期间,原告以“邹弘(武警水电二总队仙居仙居工程项目部C4三分队)”、“C4三分队邹弘”、“武警水电C4三分队”等名义支出283460.8元用于运费、设备、材料等。2012年7月、2013年11月、2014年1月,由原告邹弘签字批准向员工发放工资。2013年11月23日、11月30日、12月20日,原告邹弘以施工队负责人名义分别与运渣班、支护班、钻孔班进行了结算并支付了结算款。2013年9月4日,原告邹弘以“C4三分队负责人”名义向被告江夏水电公司提出要求将部分施工项目移交给被告江夏水电公司,并由该公司另行安排队伍施工。2013年11月10日,被告江夏水电公司内部批示同意该部分工程的移交。2015年10月10日,原告邹弘以被告水利公司名义与被告江夏水电公司进行了结算并形成了《中期结算表(总第14期)。2015年11月8日,被告水利公司向被告江夏水电公司出具《关于申请变更结算支付账号的报告》,载明:“我公司在贵部分包的开关站场地一期开挖及支护、至开关站公路工程等施工已进入竣工决算阶段,据国家有关规定、同时为保障农民工工资的支付,经我公司研究决定,今后结算支付账号变更为:名称胡小弟,账号62×××90,开户行建行南昌八一路财富管理中心。”2016年2月2日,原告邹弘以被告水利公司名义与被告江夏水电公司进行了结算并形成了《中期结算表(总第15期)》。2016年11月6日,原告邹弘以被告水利公司名义与被告江夏水电公司进行了结算并形成了《中期结算表(总第16期)》,结算结果为被告江夏水电公司自开工至上期(即第15期)应付工程款为10397826元,第16期应支付1107011.5元。自2012年7月18日至2016年2月4日,被告江夏水电公司共向原告邹弘账户汇付工程款42次,共计10309942元。2016年6月,案涉分包工程已实际交付使用。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浙江仙居抽水蓄能电站下水库工程土建施工合同(C4标)》、《协议书》、《委托书》、《收款收据》、《建筑设备租赁合同》、《机械工程租赁合同》、《空压机租赁协议书》、《工业品买卖合同》、《中期结算表》、《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工资发放表》、《内部结算单》、武项(合)字【2013】第014号《关于下发在场分队信息的通知》、《关于三分队请求移交部分施工项目的报告》、《武警水电第二总队仙居工程文件传阅单》、《照片》、《关于申请变更结算支付账号的报告》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被告水利公司是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的分支机构,具有水利水电工程施工资质,故其与被告江夏水电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为有效协议。但该协议履行中,无论是原材料的购买、设备的租赁、民工工资的发放,还是工程施工、结算,均由原告邹弘以“C4三分队”名义进行,被告江夏水电公司也为明知,因此,应确认原告邹弘是实际施工人。被告水利公司虽抗辩其仅委派原告邹弘进行施工管理,因未能提供邹弘属其下属分支机构或在册职工,并在资金、技术、设备、人力等方面给予支持,或发放管理人相应报酬的证据,不能推定双方为企业内部承包合同。被告水利公司出具的委托书,赋予原告邹弘开设银行结算账户,办理与发包方的工程款结算权利,足以证明原告邹弘属于挂名施工。由于原告邹弘为自然人,不具备法定施工资质,属于违法分包行为,并依法确认无效。无效的民事行为自成立时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不能产生当事人预期的经济利益目的,却仍然产生一定的民事法律后果。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一般应返还财产或者折价补偿。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因实际施工人的人工、机械以及投入的资金已经物化为建设工程,属于法律上的不能返还也无法返还的情形,所以只能通过折价补偿方式进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明确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结合案涉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的事实,原告邹弘作为实际施工人,可以请求发包人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告江夏水电公司作为发包人应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2015年11月8日,被告水利公司发函给被告江夏水电公司,仅是对结算汇款账号作了变更,并未剥夺原告邹弘对工程款结算的权利。鉴于案涉工程于2016年6月交付使用,形成于2016年11月6日并经被告江夏水电公司认可的《中期结算表(总第16期)》,应作为本案分包工程的最终结算依据。因此,被告江夏水电公司应承担支付工程欠款1194895.5元的民事责任。此外,原告邹元安虽参与“C4三分队”的部分管理工作,但其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本人也是实际施工人,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综上,原告邹弘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夏水电工程公司(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水电第二总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内给付原告邹弘工程款1194895.5元,并从2016年11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偿付利息损失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邹弘、邹元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95元,被告江夏水电工程公司(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水电第二总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 明人民陪审员  陈吉旦人民陪审员  赵超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余佳艺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