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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民辖终821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821南京行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与杭州他尚贸易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杭州他尚贸易有限公司,南京行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案由

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1民辖终8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他尚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通惠中路868号五层502室。法定代表人:许奎水,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裘红萍,浙江英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行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奥体大街68号新城科技大厦01栋24层。法定代表人:刘青,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元超,该公司员工。上诉人杭州他尚贸易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京行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2017)苏0105民初348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杭州他尚贸易有限公司上诉称,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信息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的规定有严格的适用条件,仅适用于信息网络侵权行为。本案系著作权侵权纠纷,并非信息网络侵权纠纷,不能当然地适用该条来确定管辖。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国部分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就案件管辖问题明确指出:在知识产权侵权案件中,侵权结果发生地,应当理解为侵权行为直接产生的结果发生地,不能以原告受到损害就认为原告所在地就是侵权结果发生地。在网络著作权侵权纠纷中,侵权行为实施地应当是上传被诉侵权信息的计算机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则应当是侵权行为直接产生的结果发生地,而不能以原告受到损害就当然地认为原告所在地就是侵权结果发生地。本案中,南京并非被诉侵权行为的实施地,被上诉人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人的侵权行为与南京市××邺区存在联结关系,也并非被告住所地,因此,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故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信息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本案系著作权侵权纠纷,被上诉人诉称上诉人实施的著作权侵权行为通过网络进行传播,因被侵权人即被上诉人南京行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南京市××邺区,故原审法院作为侵权结果发生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对上诉人杭州他尚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 伟审判员 杨 敏审判员 韦 韬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端木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