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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502刑初632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朱杨锁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杨锁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02刑初632号公诉机关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杨锁,男,1977年7月13日生,汉族,出生地浙江省湖州市,初中文化程度,住址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因本案于2017年6月13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检公诉刑诉[2017]6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杨锁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新根、代理检察员赵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杨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26日凌晨零时19分许,被告人朱杨锁酒后驾驶浙E×××××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湖州市吴兴区八里店镇二环南路与三环东路路口处时,与刘某驾驶的浙E×××××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无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民警接警赶到现场发现其有酒驾嫌疑。经现场酒精呼气检测,数值为269mg/100ml。当日1时12分许,被告人朱杨锁在湖州邦尔骨科医院被抽取血样。经湖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朱杨锁血液中乙醇浓度为238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经认定,被告人朱杨锁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朱杨锁已赔偿对方损失2500元。案发后,湖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对被告人朱杨锁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给予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杨锁在法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某、蔡某的证言,被告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信息,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信息、机动车信息,酒精呼气检测单、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湖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警情详情、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收条,呼气照片、抽血照片及视频,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杨锁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朱杨锁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杨锁醉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朱杨锁已赔偿对方损失,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朱杨锁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杨锁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二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蒋红萍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李文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