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5民初37758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傅慧、顾明与上海贝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慧,顾明,上海贝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37758号原告:傅慧,女,1983年5月2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顾明,男,1982年9月2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上海贝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张永飞,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佳怡。原告傅慧、顾明与被告上海贝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慧、顾明,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佳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傅慧、顾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3,094.57元(1,393,040元*47天*0.02%);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该款从2016年9月16日起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4年10月24日与被告就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镇繁荣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预售合同的补充条款约定被告应于交房后六个月内办理房产证,逾期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双方实际于2016年3月15日办理房屋交接手续,被告应于2016年9月16日之前协助原告办理房���证,但被告直至2016年10月28日才通知原告,并于2016年11月2日向原告交付办理小产证的相关资料,逾期47天,根据约定应按照总房价款每日万分之二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原告遂起诉。被告上海贝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实际于2016年10月31日签订交接书,11月办理小产证时尚在约定期限内,被告不构成违约。即便被告逾期,该逾期系由于政府原因导致,根据约定被告不需要承担违约责任。政府原因为:1.2015年12月24日,被告向上海市浦东新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规土局”)报送建设项目资料,2016年1月20日,被告取得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合格证,但规土局以“商业部分测绘面积与合同约定不一致,不符合综合验收要求”为由对“建设工程土地核验”不予签证,要求完善相关手续后再申请土地核验。后经被告积极与政府部门协调解释,周浦镇人民政��向规土部门发函,认为住宅项目地块面积不存在差异,符合按住宅面积进行验收的标准。2016年8月18日,规土局出具土地核验合格证明。2.2016年9月18日,被告向政府部门申办大产证,但政府部门依据《关于全市实施不动产统一登记有关事项的通告》,将被告的申办材料退回,要求按照不动产登记重新申报,被告遂于2016年10月13日再度申报,并于2016年10月27日取得大产证。如果未受上述政策影响,被告于2016年10月3日即可取得大产证。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2014年10月24日,两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系争房屋。甲方定于2016年3月16日之前交房。合同正文第十四条约定,在甲方办理了新建商品房房地产初始登记手续、取得了房地产权证(大产证)后30日内,由甲乙双方签订《房屋交接书》,在签署《房屋交接书》之日起90日内办理小产证。合同补充条款一第17条约定,若因政府部门或乙方原因未能办理乙方名下的房屋产权证书(小产证)的,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若由于甲方的原因致使乙方名下的房屋产权证书(小产证)在该房屋交付后6个月内未能办理小产证申报手续的,自期限届满次日起,每逾期一天,甲方应承担总房价款的万分之二的违约金,直至具备办理小产证申报手续之日止。2.房屋总价款为1,389,144.86元。3.2016年3月8日,被告向业主发出房屋交付通知书,原、被告实际于2016年3月15日办理了交房。4.2016年10月28日,被告向两原告发出产证办理通知书,通知原告于11月2日前往领取办理小产证的材料。两原告按照通知时间与被告签订了《房屋交接书》并领取了办证材料,随后自行办理了系争房屋的小产证。双方就逾期办理小产证的原因存在争议。���院认定,根据被告提供的资料,可以证实被告办理土地核验、大产证等相关事务的时间节点,但被告的证据不能证实迟延办证系政府原因导致。本院认为,本案主要有两方面争议焦点。第一,被告是否构成迟延履行。被告未能在房屋交付后6个月内协助两原告办理小产证,显然超出了补充条款一第17条约定的期限,构成逾期。合同正文虽然也就办证期限做了约定,但补充条款优先于合同正文,应以补充条款约定的期限为准。本院认为被告未能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协助原告办理小产证构成迟延履行。第二,被告迟延履行是否可以免责。双方合同约定若因购房人自身原因或者政府原因迟延办证的,被告可以免责。从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看,被告首次土地核验未获通过,后重新递交核验材料后才获通过,但被告证据不足以证明系政府原因导致二次核验,不能据此免责。此后被告递交大产证申办材料时已经在合同约定期限之后,不论是否受政策变化影响,皆不能以此免责。综上,被告逾期协助原告办理小产证构成违约,且提出的免责事由不成立,应当依照合同承担迟延履行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但房屋总价款为1,389,144.86元,故违约金应为13,057.96元。原告提出的赔偿违约金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合同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贝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傅慧、顾明逾期办理小产证违约金13,057.96元;二、驳回原告傅慧、顾明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元,减半收取计63.50元,由被告上海贝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祝芬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蒋炜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