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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执监209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扬州腾达纸业有限公司、江苏宝应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宝应县惠灵特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孙洪俊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扬州腾达纸业有限公司,江苏宝应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应县惠灵特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孙洪俊,刘俊,付玲,付琴,钱荣,宝应县宝鼎塑料厂,侯承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二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执监209号申诉人(异议人、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扬州腾达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宝应县运河路374号,组织机构代码:79832188-1。法定代表人:孙洪俊,该公司执行董事。申请执行人:江苏宝应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宝应县泰山路1号,组织机构代码:71688321-6。法定代表人:张杰,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宝应县惠灵特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宝应县安宜工业园区宝源路后周组,组织机构代码:71854604-5。法定代表人:钱荣,该公司执行董事。被执行人:孙洪俊,男,汉族,1965年6月19日生,住所地江苏省宝应县。被执行人:刘俊,男,汉族,1969年8月15日生,住所地江苏省宝应县。被执行人:付玲,女,汉族,1965年7月19日生,住所地江苏省宝应县,系孙洪俊之妻。被执行人:付琴,女,汉族,1969年11月15日生,住所地江苏省宝应县,系刘俊之妻。被执行人:钱荣,男,汉族,1962年9月15日生,住所地江苏省宝应县。被执行人:宝应县宝鼎塑料厂,住所地江苏省宝应县安宜镇运河路***号。投资人:侯承强,该厂厂长。被执行人:侯承强,男,汉族,1970年5月14日生,住所地江苏省宝应县。申诉人扬州腾达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达公司)在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宝应法院)执行申请执行人江苏宝应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应农商行)与被执行人腾达公司、宝应县惠灵特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孙洪俊、刘俊、付玲、付琴、钱荣、宝应县宝鼎塑料厂、侯承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对扬州中正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正评估公司)作出的扬中评报字(2015)第0102号房地产司法鉴定评估报告(以下简称评估报告)不服,向宝应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宝应法院作出(2015)宝执异字第18号执行裁定,驳回了腾达公司的执行异议。腾达公司不服,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扬州中院)提出执行复议,扬州中院作出(2015)扬执复字第00035号执行裁定,驳回了腾达公司的复议申请。腾达公司仍不服,向本院申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宝应法院经审查查明:2015年2月15日,宝应法院依照法定程序委托中正评估公司对腾达公司所有的位于宝应县运河路374号的房地产进行评估。中正评估公司估价人员是曹巍、张玉新、张磊,评估作业期从2015年2月15日至2015年3月15日。2015年4月29日,中正评估公司向宝应法院出具了评估报告。另查明:中正评估公司及其评估人员曹巍、张玉新、张磊具有法定司法鉴定估价资质,且已在《江苏法院委托鉴定机构电子信息平台》注册登记,其接受委托评估是由宝应法院随机摇号选定。本案审查过程中,宝应法院对腾达公司住所地进行了现场勘验,其公司东南角有一块约1380㎡的空地,南边用彩钢瓦围拦,北边与腾达公司的土地相接。腾达公司厂房内也存在碎浆污水处理水泥池。腾达公司不服评估报告,向宝应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称:一、评估报告没有明确委托人。二、案涉房地产评估价格过低。三、腾达公司南边原料场空地未纳入土地评估范围,18个碎浆池未计算建筑面积。四、案涉房地产使用期限应还有36年,而评估报告使用期限为29.09年。五、腾达公司是2012年7月县政府通知其停产待拆迁的,公司资产折旧不应由其单方面承担。六、腾达公司原产值在1500万元左右,还有36年的利息应该得到补偿,近三年工人待岗工资、养老保险、公司的借款利息和租赁房屋未到期损失也应该得到补偿。中正评估公司述称:评估报告明确载明,其公司对腾达公司房地产进行评估是受宝应法院委托,委托人明确。其公司对腾达公司所有的房地产评估的价格和使用期限,是按照相关规定进行计算的,评估报告中有详细阐述。腾达公司东南角空地因不在土地证范围内,故未对其进行评估作价。腾达公司污水处理水泥池,是生产设备的附属设施,也不在房地产评估范围内。腾达公司其他意见,与其公司评估无关。宝应法院认为:出具评估报告的中正评估公司及其评估人员具有法定资质,中正评估公司评估程序合法,该院未发现其有违规事实,异议人对此也未提异议。异议人认为,评估报告没有明确的委托人,而该报告明确载明,委托方是宝应法院。异议人认为,其公司南边空地和碎浆池未纳入评估范围。对此,中正评估公司答复认为,空地因不在土地证范围内、污水处理池属生产设备的附属设施,故未在本次房地产评估范围内进行评估。中正评估公司意见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采纳。异议人认为,其公司房地产价格评估过低、房地产使用期限计算有误。对此,评估报告中己作了详细阐述,腾达公司就此异议没有提出合理的理由和提供相关证据,故该院不予支持。异议人提出的其他意见,与本案无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驳回腾达公司对扬中评报字(2015)第0102号房地产司法鉴定评估报告提出的执行异议。腾达公司不服,向扬州中院申请复议称:一、评估报告确定的土地价格过低,远低于距其5公里外地区的土地征用价;且腾达公司的土地使用年限还有36年,评估公司却认定为29.09年;二、评估报告确定的房屋价格过低,低于政府公布的拆迁价格,也低于城区及乡镇的商品房价格;三、漏评的原料场和18个浆池应当一并评估;四、腾达公司拆迁在即,申请执行人并未要求立即执行。腾达公司是2012年7月按照县政府通知停产待拆迁的,如处置腾达公司资产,公司的资产折旧、近三年工人待岗工资、养老保险、腾达公司的借款利息和租赁房屋未到期损失也应该得到补偿。另外,腾达公司原产值在1500万元左右,还有36年的利息应该得到补偿。扬州中院经审查查明:宝应法院在执行本案过程中,依照法定程序委托中正评估公司对腾达公司所有的位于宝应县运河路374号的房地产进行评估。2015年4月29日,中正评估公司出具了评估报告,确定估价对象在估价时点(2015年2月15日)的价值为9204911.83元,其中房产及附属设施价值为6146985.93元(其中自建部分房产价值为1954502.99元),土地价值为3097812元。2015年7月24日,中正评估公司函复宝应法院称:1.室内污水处理池(即腾达公司主张的浆池)作为生产设备附属设施,不在本次房地产评估范围内,故未对其进行评估;2.厂房东南角围墙内一块面积为1380㎡的空地(即腾达公司主张的原料场),不在土地证载面积内,未对其进行评估。中正评估公司结合评估对象为工业厂房的特点,采用成本法分别对房屋与土地价值进行评估。其中建筑物评估价值按建筑重置成本及成新率确定,土地价值则根据土地取得费、土地开发费、税费、投资利息及利润、土地增值收益、土地使用年限(土地剩余使用年限为29.09年)及区位等确定。另查明:中正评估公司及其评估人员曹巍、张玉新、张磊具有法定司法鉴定估价资质,且已在《江苏法院委托鉴定机构电子信息平台》注册登记,其接受委托评估是由宝应法院随机摇号选定。扬州中院认为:当事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有证据证明评估机构、评估人员不具备相应的评估资质或者评估程序严重违法,评估结果明显失实或者明显低于市场价而申请补正或重新评估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本案中,中正评估公司及其评估人员具有评估资质,其受宝应法院委托,依据法定估价规范对腾达公司所有的房地产进行评估,评估程序合法。中正评估公司根据评估目的及评估对象的特点,采用成本法,通过认真地对影响房地产价值因素的分析,经过测算并结合估价经验,确定评估对象的市场价值,该评估结论并无不当。腾达公司认为中正评估公司确定的土地使用年限不当,无证据证明;认为房屋及土地价值过低,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而原料场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证,浆池并不在委托评估的房地产范围内,腾达公司要求一并评估,应不予支持。至于腾达公司所主张的等待拆迁期间的损失,并不属于人民法院执行案件所处理范畴,亦不予支持。综上,腾达公司的复议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腾达公司的复议请求,维持宝应法院(2015)宝执异字第18号执行裁定书。腾达公司不服上述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诉称:扬州中院认定腾达公司对土地使用权使用年限、土地及房产价格提出异议没有证据证明,没有事实依据。腾达公司持有相关证据,并准备听证时提供,但扬州中院未通知腾达公司提供证据且未经听证径行裁判。具体事实理由如下:一、关于土地使用权使用年限的问题。根据协议书,腾达公司于2002年6月8日通过企业改制购买案涉工业用地使用权,使用年限50年,至评估时点2015年2月15日,剩余用地年限为36年8个月,而非估价报告载明的29年9个月。二、关于土地使用权价格问题。根据宝应县国土局挂牌的3块土地使用权出让价格:嘉年华公司于2011年11月29日成交单价为220万元/亩,宝成公司于2013年7月16日成交单价为69.93万元/亩,扬州鑫泽公司于2014年1月24日成交单价为161.47万元/亩。而本案评估价格为15.52万元/亩,腾达公司位于城区大运河风光带旁,本案评估价格过低。三、关于房产价格问题。2014年6月12日,宝应县人民政府公布的《宝应县泰山殿历史文化街区(一期)建设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第三条规定:房屋结构简易的单价3750元/㎡,砖木的单价4000元/㎡,砖混的单价4250元/㎡。而本案评估价格为:房屋结构简易的单价597.74元/㎡,砖混的单价1314.64元/㎡,明显评估价格过低。综上,请求撤销宝应法院(2015)宝执异字第18号执行裁定以及扬州中院(2015)扬执复字第00035号执行裁定。本院查明:根据宝应县土地管理局于1993年填发的宝国用(1993)字第01231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土地使用者宝应县板纸厂,土地坐落解放路374号,土地用途工业,地号2-4-38,图号79.8-34.65、79.8-34.4、79.55-34.65、79.85-34.4,总面积13295.33㎡。2015年4月29日,中正评估公司出具评估报告,载明:评估对象腾达公司厂房,位于宝应县运河路374号,土地使用权证编号宝国用(1993)字第01231号,土地用途工业用地,土地性质国有出让,土地面积13295.33㎡,地号2-4-38,图号79.8-34.4,79.8-34.65,宗地坐落运河路374号;考虑到周边无类似房地产的买卖交易案例,本次评估采用成本法分别对房产价格及土地价格进行评估。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腾达公司主张中正评估公司对土地使用权使用年限认定错误、评估价值过低、应撤销本案执行异议、复议裁定,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腾达公司主张中正评估公司对土地使用权使用年限认定错误、评估价值过低、应撤销本案执行异议、复议裁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腾达公司主张其于2002年6月8日通过企业改制购买案涉工业用地使用权,故至评估时点2015年2月15日,土地使用权剩余用地年限为36年8个月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宝国用(1993)字第01231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宝应县土地管理局于1993年即填发该土地使用权,腾达公司主张以其购买土地使用权的时间作为土地使用权的起始期限,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评估报告计算的土地使用权年限并无不当。其次,腾达公司主张评估价值过低,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腾达公司为了证明案涉土地使用权价格过低,提供了宝应县国土局挂牌的3块土地使用权出让价格,但该三宗土地的出让时间与本案评估的价值时点均不一致,且地理位置不同,不足以证明本案存在土地使用权评估价值过低的情形;腾达公司为了证明案涉房产评估价值过低,还提供了宝应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6月12日公布的《宝应县泰山殿历史文化街区(一期)建设房屋征收补偿方案》,但该房屋征收补偿方案与案涉房产价值评估并不相关,且与本案评估的价值时点不符,亦不足以证明本案存在房产评估价值过低的情形。最后,中正评估公司作为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对估价对象进行了现场勘查,采用成本法进行评估,并依据其专业知识判断及行业规范要求得出涉案房地产的评估价值,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尊重。中正评估公司并对腾达公司的异议、复议理由进行了详尽说明,其作出的评估结论仅是司法拍卖参照的保留价,估价对象的实际价值最终由公开拍卖的市场决定。腾达公司主张撤销执行异议、复议裁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申诉人申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29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诉人扬州腾达纸业有限公司的申诉。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沈 燕审 判 员 苏 峰代理审判员 孙 凯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沈晓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