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7民辖终80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山西海玉食品有限公司与河北天隆制糖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张俊德管辖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北天隆制糖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山西海玉食品有限公司,张俊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07民辖终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天隆制糖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平乡县寻召乡(原为游庄乡)后马康村村东。法定代表人:王计辉,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段邦录,平乡县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西海玉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工业园区杨村。法定代表人:张文海,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初,山西晋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张俊德,男,1971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现住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上诉人河北天隆制糖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2017)晋0702民初888—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河北天隆制糖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属加工承揽合同纠纷,本案约定的交货地、合同履行地为该住所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故将本案应移送河北省邢台市平乡县人民法院审理。山西海玉食品有限公司未作出书面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河北天隆制糖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山西海玉食品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张俊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同意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本案中的被告张俊德的住所地在山西省××市××区××号,故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审驳回河北天隆制糖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河北天隆制糖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郭富生审判员 王 官审判员 李 青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贺 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