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323执192号之三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周本华与吴志芳、李玉香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牟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牟定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本华,吴志芳,李玉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云南省牟定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云2323执192号之三申请执行人周本华,男,汉族,云南省牟定县人,农民。被执行人吴志芳,男,汉族,云南省牟定县人,农民。被执行人李玉香,女,汉族,云南省牟定县人,教师。周本华申请执行吴志芳、李玉香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牟定县人民法院(2016)云2323民初503号民事判决和(2017)云23民终145号民事判决,被执行人吴志芳、李玉香应于2017年3月14日前给付周本华赔偿款及诉讼费115135元。因吴志芳、李玉香无法一次赔偿上述款项,经本院做工作,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即吴志芳、李玉香应给付周本华赔偿款及诉讼费由吴志芳、李玉香每月赔偿2000元,款交法院。本院认为,在执行过程中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是双方当事人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云南省牟定县人民法院(2017)云2323执192号执行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若一方当事人未按和解协议履行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执行员 沈锡升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徐丽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