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522民初2588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黔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黔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谢某某,陈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黔0522民初2588号原告刘某某,男。被告谢某某,男。被告陈某某,女。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谢某某、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经审查,原告刘某某在起诉状中仅注明被告“谢某某、陈某某”住“黔西县杜鹃街道办事处金阳路后排老配种站旁砂场内”,未能提供被告“谢某某与陈某某”的户籍地及身份信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九条的规定“原告提供被告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等信息具体明确,足以使被告与他人相区别的,可以认定为有明确的被告。起诉状列写被告信息不足以认定明确的被告的,人民法院可以告知原告补正。原告补正后仍不能确定明确的被告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原告刘某某只提供被告的姓名为谢某某、陈某某,未提供被告谢某某与陈某某身份证号码或其他身份信息,经告知后原告刘某某仍不能确定明确的被告,本案中被告“谢某某、陈某某”不能与他人相区别。本院认为,当事人起诉时被告信息应当明确,包括被告明确的姓名、性别、身份证号码、户籍及住所地等项。原告刘某某没有提供明确的被告,因此不符合起诉的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起诉。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340.00元,本院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佐杰人民陪审员 徐光云人民陪审员 沈 军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