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1125民初第145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甘肃省定西市金屋建筑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包红强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肃省定西市金屋建筑业有限责任公司,包红强
案由
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十三条
全文
甘肃省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125民初第145号原告:甘肃省定西市金屋建筑业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柴亚龙,甘肃贵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包红强,男,汉族,1969年1月6日出生,漳县金钟镇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未登云,甘肃溥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甘肃省定西市金屋建筑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包红强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甘肃省定西市金屋建筑业有限责任公司诉讼代理人柴亚龙,被告包红强及诉讼代理人未登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甘肃省定西市金屋建筑业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74983.89元,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被告包红强在漳县金钟镇寨子川村集中安置时,与原告签订了民宅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合同标的额为104983.89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建设完工后,2015年5月,经原、被告及金钟镇政府组织验收合格,被告支付工程款30000元后,欠74983.89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包红强以种种理由拒不支付,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包红强辩称:原告甘肃省定西市金屋建筑业有限责任公司严重违反施工合同,适用的建筑材料不合格,没有按照国家规定的工程技术进行施工;房屋存在严重问题,地基下沉,墙体裂缝,被告无法入住。没有按照合同约定进行验收,没有签字认可。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漳县金种镇寨子川村集中安置点民宅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依法判令原告退还被告工程款30000元。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结合具体案情予以确认。甘肃省定西市金屋建筑业有限责任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一)营业执照、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其主体资格适格;(二)漳县金钟镇寨子川村集中安置点民宅建设工程承包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约定的标的额及相关事项;(三)施工日志三份,证明施工及验收的基本情况;(四)施工验收报告,证明工程已验收完毕;(五)工程质量抽检报告、工程材料、检测报告一份,证明该工程所用原材料是合格的,也是符合国家标准的;(六)漳县人民民事法院判决书一份,证明类似判例中,漳县法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可。包红强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于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证明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使用合格的材料修建房屋;对证据(三)有异议,施工日志上没有详细记录过程,没有施工人签字,没有施工单位的公章,施工日志记载的内容与房屋修建后的实际情况不符;对证据(四)验收报告的真实性有异议,验收报告不能证明工程合格,按照合同约定,对工程质量有争议时,应该由有资质的第三方验收;对证据(五)工程材料、工程质量抽检报告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检测报告是复印件,说的是集中抽样检测,不能证明被告房屋质量合格;对证据(六)漳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案中没有对房屋的质量进行鉴定,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包红强为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一)房屋照片六张,证明该房屋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二)光盘一张;证明从动态方面反映房屋存在质量问题的事实。甘肃省定西市金屋建筑业有限责任公司对证据(一)、(二)均有异议,来源不明,不能证明是在包红强家中拍摄。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被告包红强在金钟镇寨子川村集中安置时,与原告甘肃省定西金屋建筑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漳县金钟镇寨子川村集中安置点民宅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内容:寨子川村集中安置点民宅建设工程,主体为B户型建筑面积55.3m2”(包半檐)砖混结构。工程总价104983.89元。合同签订后,甘肃省定西金屋建筑业有限责任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建设完工后,2015年5月,漳县金钟人民镇政府组织了验收。被告支付工程款30000元,尚欠工程款74983.89元。本院认为,漳县金钟镇寨子川村集中安置时,原、被告双方签订《漳县金钟镇寨子川村集中安置点民宅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修建房屋,被告应该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剩余的工程款。被告对房屋质量提出异议,申请对房屋质量进行鉴定,但又放弃鉴定。该房屋有裂缝、墙皮脱落等需要修复,应当在被告给付工程款范围内酌情减少给付数额。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其剩余工程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请求解除其合同及退回已付工程款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包红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甘肃省定西市金屋建筑业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69483.8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4元,由原告甘肃省定西市金屋建筑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74元,被告包红强负担1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宗仁审 判 员 李兴伟人民陪审员 赵振邦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