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6民初5368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蒋某1与蒋某2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1,蒋某2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6民初5368号原告:蒋某1,男,1996年07月2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委托代理人:朱刚,上海锦维律师事务所。被告:蒋某2,男,1971年11月2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原告蒋某1诉被告蒋某2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与杨彐珠的婚生子。2016年6月6日,杨彐珠与被告在上海市金山区民政局协议离婚。根据离婚协议书的约定,原告随母亲杨彐珠共同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至原告参加工作止。但离婚协议签订后,被告未按协议支付抚养费。现原告虽已年满十八周岁,但仍在求学,尚未参加工作,没有经济收入。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6月至2018年7月的抚养费52,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经审理查明,被告与杨彐珠于1994年2月25日登记结婚,1996年7月23日生育原告蒋某1,2016年6月6日在上海市金山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第一条约定,离婚后原告由女方抚养至参加工作止,由男方每月给付抚养费(包括生活费、教育费、医药费)共计人民币2000元,至小孩参加工作止。但事后被告并未支付任何费用。目前被告下落不明。以上事实,由原、被告身份资料、户口簿;离婚证、离婚协议书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被告与杨彐珠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在不违反法律规定及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情况下,双方均应遵照履行。现原告目前尚在求学,未能独立生活,被告蒋某2与杨彐珠关于支付抚养费的约定符合公序良俗,本院予以准许。但原告诉请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至原告完成学业止,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某2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蒋某12016年6月6日起至2017年8月5日的抚养费28,000元;二、驳回原告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50元,公告费69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俞凤秀审 判 员 夷 赟人民陪审员 袁春艳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